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146号 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1楼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3767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6WOK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南宁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2167240.56元及利息(自各票出票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5日为2796598.8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93749.74元,利息1630512.42元(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3.原告在工程款81060990.2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恒大南宁公司及被告御景公司对被告**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恒大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形式,恒大南宁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作为中标人的原告发出关于“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前述工程的中标单位。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21BA01),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前述工程,发包人支付对价。合同专用条款17.3约定了**公司应按照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招标人恒大南宁公司和发包人**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票据信息详见附件)。后恒大公司多次出具《***》,承诺如**公司在上述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原告各票到期后要求出票人进行承兑付款,但银行系统显示**公司无存款而拒付。原告遂要求恒大南宁公司及恒大公司支付上述票据的相关金额,二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的约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公司计划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却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进行承兑,使得原告无法实际获得工程进度款,**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恒大南宁公司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作为该项目的实际发包人、管理人应当对由于该项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恒大公司出具《***》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本案中应当列为承担连带债务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御景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担保书》,承诺对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 四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10#、12#、13#、15#、16#楼及二期地下室;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大道299号;计划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2020年4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177368232.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通用合同条款》中工程进度付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中清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合同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最终结清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合同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95%(应大于9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应大于80%)。 2018年8月23日,**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防城港市港口区江山大道299号;合同总价暂定14000万元,本合同价由总价包干和非总价包干两部分金额组成;包干总价=工程核算总价+市场风险核算包干费,市场风险核算包干费=工程核算总价×工程开工至全部楼栋外立面计划完工时间的天数(含冬歇期)×10%/365;总价包干部分为本合同范围内主体楼栋工程(除室外配套等室外零星工程外)全部采取总价包干形式;非总价包干部分为室外配套等室外零星工程不采取总价包干形式,按合同工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不计取市场风险包干费;总价包干部分工程进度款为同一批次核算的全部楼栋外立面实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该批次核算工程包干总价90%支付进度款,并须在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及其他应扣款项(包括发包人代缴的水电费、农民工工资预储专项资金等),不足扣的在结算款中扣除;工程结算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结算,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全额市场风险包干费,同时工程结算款(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累计支付至97%,当合同分多批次核算的,核算批次项目前后通过内部竣工验收时间间隔超过六个月,对于该超过六个月且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已经移交并经发包人审核通过的核算批次,可先予结算,该批次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承包人该批次全额市场风险包干费,同时工程结算款(不含市场风险包干费)累计支付至该批次结算总额的97%。《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一)》,约定包干总价36620592.56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15#楼及周边地下室。《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二)》,约定包干总价确22501364.39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16#楼及周边地下室。《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三)》,约定包干总价42780069.24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13#楼及周边地下室。《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四)》,约定包干总价51843993.11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10#楼及周边地下室。《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五)》,约定包干总价20519562.34元,施工范围是12#楼。《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六)》,约定原合同第二批次9#楼、16#楼及周边地下室核算包干总价扣减风险包干费金额为465013.24元,核算包干总价调整为22036351.15元。《总价包干补充协议(七)》,约定包干总价18859538.2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12#楼及周边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八)》,约定包干总价1606176.81元,施工范围是防城港恒大悦珑湾12#楼副楼商业土建安装工程。 甲方(**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多份《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赶工奖,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08万元、90602.43元,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9年12月28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358740.87元、30万元,赶工奖随2019年10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3月20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0万元,赶工奖随2019年12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万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为40万元;2020年3月28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2314299.76万元,赶工奖随2020年3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7619164.67元、1000万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分别20万元、914299.76元、120万元;2020年4月23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60万元,赶工奖随2020年3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20年5月13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300万元、36万元、18390.18元、324544.08元,赶工奖随2020年3月、4月、5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00万元、2704534.02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分别60万元、240万元、324544.08元;2020年5月17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79686.96元,赶工奖随2020年5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4058.03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79686.96元;2020年6月15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54800元、340800元、92078.14元,赶工奖随2020年5月、6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万元、284万元、767317.8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54800元、340800元、92078.14元;2020年6月20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641622.87元,赶工奖随2020年5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1513523.9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合计641622.87元;2020年6月25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90万元,赶工奖随2020年6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750万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合计90万元;2020年7月5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69200元,赶工奖随2020年5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万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169200元;2020年8月10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70380.49元、82400元、304800元,赶工奖随2020年7月、8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出具的《附件》载明,项目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被告**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6504.1元、206万元、254万元,根据呈批计算赶工奖金分别为70380.49元、82400元、304800元。 《工程竣工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显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10#、12#楼竣工时间为2021年7月,12#、15#、16#楼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16618650884),金额为4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4月1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704534.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16618650930),金额为2704534.02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4月1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64058.0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7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16618650876),金额为664058.03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4月1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8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7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16618650913),金额为83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4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63523.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29629909179),金额为1263523.9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4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4月29日,**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7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429629909226),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5月2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6731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527647032385),金额为767317.8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5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529649642989),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5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529649643131),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5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529649643166),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5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9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8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529649642964),金额为15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86504.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09676515933),金额为586504.1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78390.1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09676515941),金额为378390.18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09676516032),金额为6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24686970817),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24686970663),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24686970719),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4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24686970751),金额为104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724686970825),金额为5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814701281942),金额为100万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14299.7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814701281900),金额为1314299.7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992078.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0年9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0814701281975),金额为992078.14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9938.0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将该票据背书给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钦州市惠顺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市惠顺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广东红墙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红墙新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29日提示**公司付款签收,2021年12月21日、2021年月21日被背书人钦州市惠顺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均拒付追索清偿签收。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01127782754937),金额为3009938.04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39616.4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57),金额为2139616.44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641884.9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32),金额为641884.93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34904.1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08),金额为534904.11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139616.4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852),金额为2139616.44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48953.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49),金额为3048953.42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69808.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16),金额为1069808.22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88394.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6月25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877),金额为588394.52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69424.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65),金额为1069424.6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69424.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869),金额为1069424.6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69424.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924),金额为1069424.6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69424.6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893),金额为1069424.6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673561.6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1日,**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1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108817271885),金额为2673561.64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76618.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4月29日,**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6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429914393688),金额为376618.67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1年4月29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5539.5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8月6日将该票据背书给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6月,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恒大公司对属下**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63308071220210429914393645),金额为125539.56元作出承诺,如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恒大公司负责按时兑付。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兴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转账125539.56元,用途为材料费。 再查明,**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唯一股东为恒大南宁公司。 2020年10月11日,被告御景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书》,载明**公司与原告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范围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9#、10#、12#、13#、15#、16#楼及二期地下室,如**公司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御景公司承诺由其共同承担支付。 2021年7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约定工程结算确认无争议金额为79480697元,其中第二分段15#楼主楼及地下室26759885.7元、第四分段13#楼主楼及周边地下室43072271.03元、第六分段15#楼周边地下室9648540.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8份《总价包干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原告与**公司也对非包干总价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从现有证据可知案涉全部工程款应为296248344.8元(双方结算部分+总价包干部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付金额,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38893749.74元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防城港恒大悦珑湾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约定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97%,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实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的时间,也没有举证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由此,**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付款约定,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款,逾期不支付的可以请求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付款约定,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交的36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9157302.52元),原告均为持票人且票据状态均为被拒付,由此,原告实际上并未获得票据金额即该部分工程款,现向**公司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自每张票据到期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恒大公司对上述票据的兑付均作出过付款承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票据本金的付款责任。至于票号为210463308071220201127782754937、金额为3009938.04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将其背书给案外人,虽然票据是被拒付的状态,原告也提交了证据证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并未放弃行使票据权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汇票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现原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恒大南宁公司、御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恒大南宁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御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担保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其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利息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拒付票据部分工程款39157302.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59859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263523.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767317.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564894.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45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306377.9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16317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6951260.2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76618.67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25539.5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8893749.74元; 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南宁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拒付票据部分工程款39157302.52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防城港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78051052.26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69240.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防城港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005元,由原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240.5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