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5278号 原告: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桥五巷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31595155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诉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铭扬公司支付含税费钩机(铲车)租金143074.02元;2、判决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铭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277.23元(以不含税费租金13434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1日,以后续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带驾驶员钩机(铲车),用于被告工地施工作业,设备使用地点为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地(即现钦州市钦南区金棕榈小学所在地)。同时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金3%和管理费3.5%由被告承担。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22日,被告租用原告带驾驶员的钩机(铲车)共5台,经双方结算,共产生不含税费租金439341.8元,被告已支付305000元,尚欠不含税费租金134341.8元,含税费租金143074.02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3%、管理费3.5%)。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于2021年5月前付完全部租金,但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铭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结算单,无法确认欠款情况,因此未达成付款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铭扬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未经项目部审核签字,也未按合同约定加盖自家单位的公章,也未提交结算单给建安公司成本科审核。二、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的付款***内容与事实不符。***在签署付款***时正遭到工人围堵项目部,告知其项目部尚欠钩机租金,让其签下***,否则无法离开,***在对欠款不知情且为获得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奈签下付款承诺。***是项目部的一个施工技术管理人员,职责是技术管理,无权代表项目部及被告做出经济类的付款承诺,被告未授权其做出付款承诺,此***中的应付款数额未经项目经理及其公司审核,存在错误。三、由于违约的是铭扬公司,建安公司并未违约,因此,对建安公司计取逾期付款损失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建安公司(甲方)与铭扬公司(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机,用于甲方工地施工作业,设备的使用地点为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地。型号312挖机:按180元/小时结算;型号320挖机:按260元/小时结算;型号320挖机:按360元/小时结算; 最终结算总价必须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准,现场签单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上单价未含税、未含管理费,税金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管理费3.5%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起交付甲方。本工程结束后付清。本合同每到达一个支付节点时,乙方需于五日内将经项目部审核签名的结算单(并加盖乙方公章),报甲方成本科审核备案,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甲方处加盖有建安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乙方处加盖有铭扬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共***公司租赁带驾驶员的钩机(铲车)共5台。经双方结算,建安公司就钩机租金出具结算单,确认驾驶员***、**、***、***、***驾驶钩机的租金分别为157945.20元、38760元、129666.60元、52910元、60060元,合计439341.80元。上述驾驶员的结算单均加盖有“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公章,并有上述驾驶员的签名。 建安公司***公司支付租金305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铭扬公司以前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铭扬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 关于尚欠租金问题。本案中,铭扬公司依约向建安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了5台钩机,经双方结算,共产生不含税租金439341.80元,则含税租金为452522.05元[439341.80元×(1+3%)],扣减建安公司已支付的租金305000元,尚欠含税租金147522.05元,现铭扬公司主张含税租金143074.02元,是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抗辩双方未经最终结算,租金付款条件不成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铭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是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铭扬公司主张从***出据的《***》中承诺付款的日期次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付逾期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只是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建安公司***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故对铭扬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6月1日起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以尚欠租143074.02为基数,***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3074.02元; 二、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143074.02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原告钦州铭扬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