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721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7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3年8月30日,本院询问当事人,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二***不是项目代表,更不能代表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未对其进行聘用,未给其发放过工资也未给其缴纳社保,更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工作。二、上诉人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表明上诉人愿意加入本案债务。上诉人未给***支付过此纠纷案的相应款项,从原告提交证据清单3“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可看出发放账户名称是“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此账户是专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上诉人已将涉案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上诉人是受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给原告代发放工资。上诉人不知何人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此印章清楚标明“合同**无效”,此印章只限用于技术资料文件使用,是不能用于经济类的合同或文件使用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事实与依据,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在工程确认单上**,且也是依据该工程确认单支付大部分欠款,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进行过结算,也表明上诉人对***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3、上诉人转款给被上诉人备注是***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在转账中备注事项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与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对该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情况不知情,上诉人与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可能是上诉人为了规避建筑行业行政规定的实施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与桂林市振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多名股东相同的情况。 原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劳务费共计67603.42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6760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二、被告***、桂***公司对支付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及配套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防火门的安装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1日经项目代表***等与原告***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具体内容附件,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款为405869.42元,已支付228266元。落款注明本次结算工程款为最终结算。并由桂林建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及附件上加盖了“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结算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劳务款,原告组织劳务班级人员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被告桂***公司给原告支付了11万元,分别为2020年8月支付5万元、2020年9月支付2万元、2021年2月支付4万元。因原告多次追讨余款67603.42元无果后,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决。 另查明,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是由被告桂***公司总承包建设项目,桂***公司将施工交给其桂南分公司负责,桂南分公司与***、**荣、***组建的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交给其成立的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为项目部工作人员。 还查明,“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除了与原告***结算本案铝合金门窗安装款项使用之外,还在该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使用,如与钦州市钦州港圣威建材经营部采购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使用,与广西全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使用,与***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款67603.42元,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LPR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桂***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桂***公司辩称原告出具加盖被告桂***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单的结算单并不能代表被告桂***公司已经确认双方已经结算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且被告***无权代表被告桂***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主*****公司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首先,结算单上加盖的“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无效)”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写明了用于合同**无效,但被告桂***公司除了本案中结算单上使用“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之外,还在其他案件结算中多次使用了该印章,并在结算后支付了相应款项;再者,对于***签订的涉及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及结算单,被告桂***公司已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表明桂***公司对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据此,原告有充足合理理由相信***可作为项目部代表,能够代表被告桂***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被告桂***公司亦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桂***公司其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桂***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加入本案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桂***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603.42元,并从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桂***公司负担。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案涉合同虽然系以***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未加盖上诉人公章或项目部的印章,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项目部的总工长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是以项目代表的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无效)”。在签订上述结算单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劳务费。另外,根据上诉人与钦州市美坚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与钦州市钦州港圣威建材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案等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实,***系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曾出具授权书给***,授权其代表该公司签收相关材料,对***持“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无效)”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予以付款,追认***的行为。本案所涉工程与上述案件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同一阶段,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是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该公司与本案及案涉工程有关联的其他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从上诉人在履行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来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项目部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系***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系债务加入等不当,应予纠正。***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承包的钦州恒大学府B地块及配套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防火门等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代表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违法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及防火门的安装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分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已验收合格,依法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双方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给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后,***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一审判决***与上诉人共同偿还债务不予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案由定性不准确,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但未影响实体处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700元,由上诉人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