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5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5层D、E座,8层A、B、C、F、G、H、I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98829933P。
负责人:胡维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20楼、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02124991。
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城南新区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NE871C。
法定代表人:唐尚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正贤,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7693。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黔珈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单位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判认定投保单位具有受益权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并非保险金受益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起诉主体不适格。(一)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另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上诉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投保人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替代性,不能代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明文规定代位追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给付的射幸合同,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即赔偿,并不以投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或者是否已履行责任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代替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际工程造价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不相符,法院就工程造价问题未予以核实。三、原判未查明证据材料,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先后提交3份安监证明,其中两份均是被上诉人在理赔时提供,经核实属于虚假证明,另外一份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并未就安监证明进行调查,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四、关于被保险人王洪林从事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种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问题,原判并未区分清楚土木工程以及外墙装饰的区别。王洪林在受伤时从事的是外墙装饰玻璃安装工程,而被上诉人与我公司订立的承保合同中约定的承办范围是房屋土木工程,被保险人王洪林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故上诉人不应赔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黔珈峰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享有涉案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亦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责任。涉案受害人王洪林系被上诉人雇员,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王洪林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确定的工作时间、地点范围内。王洪林的直系亲属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其法定继承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从被上诉人处取得赔偿款117万元,并将王洪林死亡事故的一切保险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被上诉人承揽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为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具体险种为建工意外医疗、建工团体意外和建工意残B款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的职工在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时,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风险。因此,保险合同保单所载的工程造价4000万元,应当为投保人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系工程承揽人实际工程施工活动应获得的对价。被上诉人从贵州省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长顺县游泳馆项目部分工程,根据双方工程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在1500万元内,未超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三、涉案保险事故受害人王洪林未从事幕墙安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内容未包含幕墙玻璃安装,该事实已由政府主管部门证实。王洪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岗位职责进一步证明,其所承担的施工内容不是幕墙玻璃安装。因此,上诉人拒绝赔付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并未对保单中的“房屋土建工程”作出说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中也没有该分类,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且,被上诉人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的框架协议中明确载明项目包含勘察、设计等全部建设内容,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亦明知该情况,故上诉人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黔珈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3723.15元,建工团体意外保险金60万元,合计603723.1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团体保单号码:GP35002018606824,投保单位: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趸交/首期保险费合计:6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贰拾肆时止,工程项目名称:贵州省长顺县游泳馆项目,工程造价:4000万元。投保险种包括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建工意残B款,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雇员王洪林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发生意外,原告方及时将王洪林送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患者病情危重,县医院无条件处理,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5日20时50分死亡。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报案,同日被告进行理赔调查。死者王洪林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23.15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死者王洪林法定继承人李成康(母亲)、王显平(父亲)、王芷涵(女儿)、王靖玟(女儿)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00元),……,因王洪林工亡所产生一切保险合同权益归属于甲方。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贵州省长顺县游泳馆项目施工的雇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涉案保险事故受害人王洪林系原告在贵州省长顺县游泳馆项目施工的雇员,是被保险人之一,王洪林死亡后,其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外包的,王洪林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余无异议。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授权杨成虎的委托书、王靖玟授权委托书、声明,证明王洪林的继承人已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等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甲方”系个人非原告公司,保险权益的转让应当有协议书。4、公证书、公证书付含委托书,证明王洪林继承人同意将保险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认为受益人委托书只是委托给李成康一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不是把保险金转移给原告公司。5、王洪林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洪林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王显平、母亲李成康、大女儿王靖玟、小女儿王芷涵。被告无异议。6、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监理日志、王洪林死亡事故报告(事故安监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王洪林在贵州省长顺县游泳馆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王洪林死亡事故报告(事故安监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7、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审核书,证明被告认可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拒绝给付保险的理由为申请材料不全。被告无异议。8、医院发票,证明为抢救王洪林,花费的医疗费为3723.15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为此支付保险金。被告无异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王洪林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原告承包贵州省长顺县游泳馆项目,工程造价、王洪林的工作职责为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被告认为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框架协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4000万元、理赔7000万元),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款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未隐瞒承揽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额。2、虚假安监证明,证明长顺县安监局工作人员杨秀泽经核实两份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在之前没有提交,原告在理赔时提供虚假材料,存在保险合同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归纳为:一、王洪林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二、本案的意外伤害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针对焦点一、王洪林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否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是以总工程造价方式投保,并按总造价收取保费。因此,该投保是团体记人数不记名的,该种投保方式决定了只要在投保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并不需要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名单。依据《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洪林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属于本案的被保险人。针对焦点二、本案的意外伤害是否在保险范围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为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标的为投保人的职工在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时,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风险。保单所载明的工程造价4000万元,应为投保人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系工程承揽人实施工程活动应获得的对价。其次,《长顺县游泳馆项目建设框架协议书》系框架协议,载明工程造价约4000万元,即4000万元是工程概算投资,不是具体的投资额度。再次,原告从贵州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分包涉案游泳馆项目,根据双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在1500万元内,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最后,王洪林承担的工种不是幕墙玻璃安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针对焦点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原告与死者王洪林法定继承人李成康(母亲)、王显平(父亲)、王芷涵(女儿)、王靖玟(女儿)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00元),……,因王洪林工亡所产生一切保险合同权益归属于甲方。”该协议是被保险人王洪林法定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王洪林属于被保险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王洪林法定继承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3723.15元、建工团体意外保险金6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3723.15元、建工团体意外保险金600000元,二项合计6037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8元,减半收取4919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为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二、案涉意外伤害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是否存在免责事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洪林的法定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案涉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转让行为获得案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享有案涉保险金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投保人的职工在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时,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风险。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洪林在涉案长顺县旅游馆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关于被保险人王洪林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种是否影响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洪林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玻璃幕墙安装;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与贵州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并不包括玻璃幕墙安装;最后,即使被保险人王洪林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玻璃幕墙安装,根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的框架协议内容,案涉项目建设包含勘测、设计、建设、监理等内容,玻璃幕墙安装亦属于案涉项目建设的一部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对保险单中约定的房屋土建工程是否包含玻璃幕墙安装等工程项目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对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王洪林从事的工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为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安监证明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所称实际工程造价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不一致的问题,保单载明的工程造价4000万元系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提交的框架协议书,该4000万元是案涉工程概算投资数额,并非具体的投资额度。且根据被上诉人与贵州长顺县宏盛天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分包项目的工程款在1500万元内,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总投资7000万元的框架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向其提交,对该份框架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676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9838元,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厉文华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居丽卿
书记员冯宇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