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688号
原告: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办事处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唐尚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正贤,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5层D、E座,8层A、B、C、F、G、H、I座。
负责人:胡维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秦、杨为民,公司员工。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20楼、21楼。
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秦,公司员工。
原告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建工公司)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正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杨为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3723.15元,建工团体意外保险金60万元,合计603723.1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GP35002018606824),并在次日交纳了该保单下的保险费。根据保单及合同的约定,原告就其贵州省游泳馆项目,为其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险种包括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建工意残B款,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雇员王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发生意外,原告职工随即联系急救单位组织抢救,并送医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意外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妥善处理王某死亡后的事宜,原告与王某亲属达成协议,原告支付王某亲属各项赔偿金117万元,王某亲属将因王某死亡所产生的一切保险合同权益,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原告雇员王某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施工时发生意外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根据协议受让王某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保险人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人身意外团体保险,不能代表物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非保险金受益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起诉资格不适格;2、原告在理赔中提供虚假的安监证明,无保险案件证明,不予理赔;3、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工程造价与实际造价不符,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4、被保险人受伤时从事的是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房屋土木建筑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团体保单号码:GP35002018606824,投保单位: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趸交/首期保险费合计:6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31日贰拾肆时止,工程项目名称:贵州省游泳馆项目,工程造价:4000万元。投保险种包括建工意外医疗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建工团体意外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建工意残B款,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雇员王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发生意外,原告方及时将王某送至长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患者病情危重,县医院无条件处理,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5日20时50分死亡。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平安养老保险贵州分公司报案,同日被告进行理赔调查。死者王某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3723.15元。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死者王某法定继承人李成康(母亲)、王显平(父亲)、王芷涵(女儿)、王靖玟(女儿)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柒拾万元整(¥:1170000.00元),……,因王某工亡所产生一切保险合同权益归属于甲方。为此,原告提出如前所诉。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交纳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在贵州省游泳馆项目施工的雇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涉案保险事故受害人王某系原告在贵州省游泳馆项目施工的雇员,是被保险人之一,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对劳动合同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外包的,王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余无异议。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授权杨成虎的委托书、王靖玟授权委托书、声明,证明王某的继承人已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等保险合同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甲方”系个人非原告公司,保险权益的转让应当有协议书。4、公证书、公证书付含委托书,证明王某继承人同意将保险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认为受益人委托书只是委托给李成康一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不是把保险金转移给原告公司。5、王某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王显平、母亲李成康、大女儿王靖玟、小女儿王芷涵。被告无异议。6、疾病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病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监理日志、王某死亡事故报告(事故安监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王某在贵州省游泳馆项目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王某死亡事故报告(事故安监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7、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审核书,证明被告认可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拒绝给付保险的理由为申请材料不全。被告无异议。8、医院发票,证明为抢救王某,花费的医疗费为3723.15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为此支付保险金。被告无异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王某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证明原告承包贵州省游泳馆项目,工程造价、王某的工作职责为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被告认为这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框架协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投保4000万元、理赔7000万元),违反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款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未隐瞒承揽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额。2、虚假安监证明,证明长顺县安监局工作人员杨秀泽经核实两份证明是虚假的,原告在之前没有提交,原告在理赔时提供虚假材料,存在保险合同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提供,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替代性,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意外伤害保险而言,即便雇员与雇主约定,雇主为保险的受益人,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不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38元,减半收取4919元,由长顺县建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