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0民初2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人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街道办事处城南新区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NE871C。
法定代表人:唐尚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责任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不服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人仲案字(2020)第102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先于***诉贵州黔珈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受理,故本案并入(2021)渝0230民初22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1)渝0230民初22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何黎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亚敏
书 记 员 陶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