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3民初6178号
原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后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969596N。
法定代表人:黄建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材损失592,212.4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以曹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以曹明名义签收、保管原告提供的石材。经原告查明,涉案合同中的曹明身份信息实为***。被告***就涉案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即由原告提供石材、铝板等主材料,由被告进行施工安装,2019年1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根据约定已将安装费给付了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安装上墙石材数量为:黄金麻4091.17m²、蘑菇石2374.95m'、火山岩2902.91m²,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石材数量为:黄金麻5150.48m'、蘑菇石4945.14m、火山岩3568.02m',因被告保管不善而造成黄金麻1059.31m²、蘑菇石2570.19m²、火山岩665.11m²丢失,给原告造成592212.4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项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乙方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一切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调解不成,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我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名称中虽然有“劳务”两字,但从合同文本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看,约定有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质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含施工组织和经营管理,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从原告起诉及提交的证据看,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三、莱州市人民法院所在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内各地市法院关于此类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均有一致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统一适用法律,裁定该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在审理期间,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内容提出以下意见: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主张权利是基于被告给原告保管财产不善而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一侵权事实,与被告劳务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有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对此又提出以下意见: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济南市市中区。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针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所作的约定,而非针对侵权纠纷作的约定。另外,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当中,不可能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包括涉及到司法鉴定的问题,如由工程所在地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审理,更为便捷、高效,节约司法资源,这也是法律设定专属管辖的根本所在。综上,无论从那一种角度,均应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重要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约定,即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内容反映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理应认为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因该约定违背了民诉法中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认为该约定针对于侵权纠纷管辖权而言是有效的,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本院不予采纳。假如本案法律关系存在竞合,原告可以主张侵权之诉,本院亦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另外,在本案今后的审理中很可能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如果由建设工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合理。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强
人民陪审员  高瑞珍
人民陪审员  孙欣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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