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342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菁华,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后魏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1号东泰凯悦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凌晓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楠,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智弘宇公司)、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山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被告环智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晓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三、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我方保全担保费1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兴隆片区××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经结算,***尚欠原告人工费21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代***支付。目前项目已完工,目前仍剩余工程款7万元未付。本纠纷为济南兴隆片区××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拖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环智弘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认可,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环智弘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环智弘宇公司履行合同,即原告与被告环智弘宇公司为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兴隆片区××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2日,被告环智弘宇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就涉案工程安装数量为:黄金麻4091.17平方米,蘑菇石2374.95平方米,火山岩2902.91平方米,铝板2797.1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蘑菇石、火山岩安装费单价为90元/平方米,黄金麻(平板)安装费单价为140元/平方米,铝单板安装费单价为120元/平方米。2019年1月2日双方是根据劳务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的结算,原告与被告环智弘宇公司签订了《济南华润B2-1期工程人工费协议书》,现被告环智弘宇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7万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因保管不善给被告环智弘公司造成石材丢失而造成经济损失(环智弘宇公司要求***赔偿纠纷一案正在贵院审理过程中,案号为:(2021)鲁0103民初12625号),所以被告拒付质保金7万。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认可,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华润置地山东公司述称,环智弘宇公司曾承包我方兴隆北B2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现已结算完毕,我方已向被告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智弘宇公司主张***所施工部分的质量不合格,导致华润置地山东公司从环智弘宇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了42293.61元,为此提交扣款通知函、工作联系单、EMS快递单、EMS邮件查询回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单据均为复印件,通知函中的维修项目均不在***的承包范围内,***也从未收到过环智弘宇公司及华润置地山东公司的任何维修通知。对于上述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以曹明的名义与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南兴隆片区兴隆北B2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施工。2019年1月,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一份《济南华润B2-1期工程人工费协议书》,该协议具体内容为:“关于济南兴隆片区兴隆北B2地块一期外立面石材?铝板工程施工项目,经乙丙双方友好协商,就丙方承包工程的工人人工费结算问题,甲乙丙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付丙方人工费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其中柒万元(70000元)作为质保金。2、建设单位(华润置地(山东)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项付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将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代为乙方支付给丙方。3、质保期限到期后,建设单位付款给甲方,甲方将质保金付款柒万元(70000元)代为乙方给丙方。4、丙方保证收到人工费以后,确保工人不去上访、不聚众闹事,保证不影响建设单位和政府机关及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以上付款由甲方监督,项目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两个工作日内(手续齐全)不经乙方账户付予丙方。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包含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2019年8月8日,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环智弘宇公司。
华润置地山东公司系济南兴隆片区××地块一期的建设单位,环智弘宇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30日左右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华润置地山东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环智弘宇公司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环智弘宇公司与***、***所签订的《济南华润B2-1期工程人工费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关于人工费支付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人工费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环智弘宇公司、***应将该7万元支付给***。关于环智弘宇公司所主张的因***所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42293.61元,环智弘宇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中除EMS快递单、EMS邮件查询回单以外均为复印件,扣款通知单所载明的维修项目中只有一小部分与***的施工项目有关,而且环智弘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或华润置地山东公司曾通知***到场维修而***拒不维修,故环智弘宇公司所主张的抵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环智弘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华润置地山东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环智弘宇公司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按照《济南华润B2-1期工程人工费协议书》的约定,环智弘宇公司应当在工程款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从2020年11月14日起算。对于***在本案中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各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可采取其他方式作为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故对***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7万元;
二、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况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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