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7715号
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789号三楼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82560266C。
法定代表人:周同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后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69596N。
法人代表人:黄建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姜媛媛,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胜、王伟,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姜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吊篮租赁费人民币56700.00元,吊篮配件丢失费人民币64654.00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2135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用名: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1月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被告已交给原告2019年5月前的租金,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租赁费人民币56700.00元没有交纳以及吊篮配件丢失费人民币64654.00元没有交纳,以上合计人民币121354.00元。原告多次电话,发函讨要,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双方就涉案的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均已结算完毕。2019年4月24日原告以其他租赁合同为依据将被告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后,双方对起诉至莱州市人民院的租赁合同纠纷及案涉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友好协商,于2019年7月19日双方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于2019年7月23日原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在《付款协议书》第一条中案涉租赁合同租赁费用为632835元,拆除补偿39600元,2019年春节后截至到5月31日租金50925元(此部分双方谈妥2万元一次性结清),合计为683760元,在《付款协议中》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剩余款项(含2019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剩余所有发票(发票标的:392435元),否则甲方有权中履行本条付款约定。”双方在2019年7月19日达成《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根据《付款协议书》按期足额给付了原告租赁费。双方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结束,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配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的电动吊篮租赁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2,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发货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发货给被告完整电动吊篮15台。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证据2中原告主张螺丝丢失457个,这说明原告的拆卸工人不负责,原告拆卸工人在完成吊篮拆卸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没有螺丝吊篮就需要拆除了,即缺少这么的螺丝就组不成吊篮。2、钢丝绳夹口、加强杆、脚蹬大杆、鸡心环、自锁器、前后底座等均为吊篮硬性组成部分,缺一不可的,否则吊篮就不可以使用,原告拆卸工人在完成吊篮拆卸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其损失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主张丢失钢丝绳35根,被告不认可。钢丝绳是调动吊篮的主要设备,每台吊篮需要2根,这说明最少有18台吊篮,而原告主张的仅是15台吊篮的内容,所以该数量已超出了30根(15台x2根)吊篮的数量,这与事实完全不符。3、在2019年1月28日的返货清单中的记载,返还电箱15、电缆100米17根,证实了被告在庭审时的主张,即春节时原告将电箱及电缆拆回到原告处,因被告的该工地再没有施工,所以原告就再没有将电箱、电缆送回到工地。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中看出,最的发货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在2019年1月28日之后再无发货,所以原告主张的电箱、电缆的损失是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吊篮配件价格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3,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返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回部分电动吊篮及配件并终止租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被告指定收货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返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收回部分电动吊篮及配件并终止租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5,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配件丢失赔偿价格清单1份,证明被告丢失原告的电动吊篮具体的部件,数量,单价,赔偿金额。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丢失的配件中电箱8个,电缆线60米6个,对原告的丢失的该内容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每年春节放假期间进行报停,停止时间为30天,2019年春节,被告在报停期间,原告担心电箱、电缆线丢失,就将电箱、电缆线全部拆除收回,开工后,原告应当将拆除后的配件返还到工地。因该工程在2019年春节后,被告就鹿港海洋公社的工程再没有施工,所以原告就再没有将电缆、电箱返还到工地,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电缆、电箱的损失不存在。因原告所租赁的电缆在春节后没有安装电箱和电缆以及其他原因,双方在2019年7月19日就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丢失配件的价格被告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6,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费用月结算明细表2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电动吊篮在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明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从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9月16日,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原被告已在2019年的7月19日付款协议书中做出了处理,并履行完毕。
证据7,电动吊篮返货清单、发货清单各1宗,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3共同组成涉案租赁合同的全部订单,证明原告证据5的出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被告提交付款协议书1份(共3页)、(2019)鲁0683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书1份(共2页)、起诉状1份(共1页)及银行汇款回单3份(各1页),证明:证实2016年5月份被告在施工“即墨市东部医院工程”时曾租赁原告的吊篮,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将被告起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租赁合同纠纷及案涉的租赁合同纠纷达成了和解,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概况中就案涉的租赁费达成一致意见,即“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2019年春节前发生的租赁用632835元,拆除补偿39600元,2019年春节后截至到2019年5月31日租金50925元(此部分双方谈妥2万元一次性结清)”,付款协议第二条第3项中明确记载“剩余款项(含2019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剩余所有发票(发票标的:392435元),否则甲方有权中履行本条付款约定。”该付款协议中的该二项内容完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的租金已达成了调解,即按期付款被告给付原告案涉租金2万元,双方就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达成付款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就其在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一案提出了撤诉。银行汇款回单可以证实被告已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将租赁费按期足额给付了原告,即案涉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说的费用都是2019年5月31日之前的,确实都已给齐,我们诉讼请求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此毫无关系。被告所说的春节期间拆除电箱、电缆线,我方不认可,春节期间根据合同约定都有报停手续,不是说随便可以拆走不还。损失清单是依据所有的返货单和发货单差额计算出来的,还有租赁日期确定也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返货单与发货单计算出来的。
出示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华信价鉴字【2021】第03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我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发票在鉴定报告当中。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第七条第2款、第3款的鉴定过程及其内容不认可,对其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1、在勘查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材提出了异议,也就是说对评估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对象(涉案ZLP630电动吊篮缺损配件)提出了异议,原告提供的鉴材无法确定与本案所租赁的吊篮有关联性,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鉴材进行查验、核对、拍照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鉴材的生产厂家、生产时间、型号是否就是涉案的吊篮内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1、对型号不认可;2、对购置时间不认可;3、对现场勘查的样品与涉案丢失缺损物品是否一致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对此记录在《现场勘查记录表》中(详见现场勘查记录表),鉴定机构在双方没有确定鉴材的前提下仍进行鉴定并作出意见书是错误的,致使评估鉴定结论无法证实本案的事实,也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吊篮缺损件的损失。2、鉴定意见书中第七条第2款显示:“根据申请方提供的设备产权备案证书,显示设备购置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对此,被告不认可,在鉴定勘查现场,原告并没有提供备案证书。根据双方鉴定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显示“暂定租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可以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吊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份,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5日购置的吊篮进行评估,即所评估的为新的吊篮,在2021年9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审:原告,你方损失配件的新旧程度?原告:新旧都有。”可以证实涉案吊篮并不是全部都是新的,而鉴定意见书均是按照新的吊篮使用2年后的市场价值进行的评估,所以其鉴定意见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吊篮缺损配件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甲方)租赁原告(乙方)电动吊篮使用,工程名称为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15-20号楼外墙石材工程,暂定数量为88台,租金按台班计算,设备24小时为一天,一天工作时间按一个设备台班计算,每月5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实际工作台班数,租金标准的35元,预租天数为150天(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暂定租金为462000元;租金每30日计算一次;乙方每年春节放假期间进行报停,报停时间为30天;甲乙双方进退场验收,必须在甲乙双方各自授权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结算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发返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将该单作为吊篮检验和结算的凭证;吊篮的租期以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开始计费至吊篮返货清单为准。
二、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19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概况:2016年5月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甲方因“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和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向乙方租赁吊篮。现双方就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项目发生的租赁费用1743044元、吊篮配件缺损费177360元(此部分双方谈妥4万元一次性赔偿)和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2019年春节前发生的租赁费用632835元,拆除补偿39600元,2019年春节后截至到5月31日租金50925元(此部分双方谈妥2万元一次性结清)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2643764元),已支付壹佰柒拾肆万陆仟壹佰捌拾玖元整(¥1746189元)。现双方商定按第二条约定付款,可优惠减免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项目吊篮配件缺损费和鹿港海洋公社项目部分租赁费,优惠减免后欠人民币柒拾贰万玖仟贰佰玖拾元整(¥729290元)。(二)、支付期限及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30万发票;2、甲方于2019年9月13日前向乙方支付租赁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3、剩余款项(含2019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付款前乙方开具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剩余所有发票(发票标的:392435元),否则甲方有权中止履行本条付款约定。(三)、甲方依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项目配件缺损费及鹿港海洋公社项目部分租赁费予以减免;如任意一笔逾期,则乙方有权不予减免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项目配件缺损费177360元及鹿港海洋公社项目部分租赁费50925元,甲方仍按原价向乙方支付。(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向乙方第一次付款后,乙方两个工作日内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解除对甲方账户的冻结。该协议鉴定后,被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三、原告根据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租赁发货清单及返货清单(附有配件名称及数量),计算得出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租赁使用原告吊篮15台,租金共计56700元(详见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用月结明细表),吊篮缺损赔偿金额64654元(详见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配件赔偿价格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发货清单及返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配件缺损赔偿价格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核实涉案吊篮配件损失的数量。因原、被告双方对吊篮配件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申请对涉案ZLP630电动吊篮缺损配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日,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山东华信价鉴字【2021】第0316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结论:涉案ZLP630电动吊篮缺损配件的市场价格为46827元。该评估报告还载明,本次评估的基准日期为2019年7月;根据评估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和市场调查了解到相关数据资料,结合《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等国家相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到本次委托内容要求、标的物使用时间、订购渠道与数量、市场需求、合理磨损与折旧等相关因素,对其价格进行综合系数修正,取其综合修正系数为80%。原告因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是否已经结束,即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配件损失是否包含在《付款协议书》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签订《付款协议书》后未结束,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配件损失不包含在《付款协议书》中。理由如下:1、从《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一条对被告应付租金的范围及起止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租金为“青岛鹿港海洋公社B区二期项目2019年春节前发生的租赁费用632835元,拆除补偿39600元,2019年春节后截至到5月31日租金50925元(此部分双方谈妥2万元一次性结清)”,虽然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含2019年5月31日后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甲方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但该条款是关于支付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并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任意一笔逾期,则乙方有权不予减免即墨市东部医疗中心二期综合楼项目配件缺损费177360元及鹿港海洋公社项目部分租赁费50925元,甲方仍按原价向乙方支付”,可见该协议中原告就涉案项目给予被告减免优惠的“50925元”为第一条当中2019年春节后截至到5月31日的租金,不涉及2019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因此,在双方对租金支付范围产生歧义时,应以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为准;2、从原告提交的返货清单看,被告目前就涉案项目最后一次返货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该时间为《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根据发货清单及返货清单,得出被告尚有15台吊篮未返还,如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结束,不应再发生后续业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供返货清单中,2019年1月28日(快过春节时)返还的电箱15个,电缆17×100米,就是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春节放假期间进行报停,报停时间为30天,在报停期间原告担心电箱及电缆丢失而将其拆除,拿回原告处进行保管,之后原告再没有将该15台电箱及电缆安装到吊篮之上,所以该15台吊篮在2019年春节之后被告再没有使用。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和费用是以发、返货日期为计算依据,且为吊篮总成,而不是某个部件返还为依据,至于被告租赁吊篮后是否使用不是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依照合同约定,如报停,应书面向原告提出主张,春节期间可报停30日,而本案被告并未报停。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的租赁费56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吊篮配件损失费。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发货清单及返货清单计算得出配件损失的数量,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对此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配件数量予以确认。因双方对配件损失具体价格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对涉案配件损失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吊篮缺损配件的价值。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时已经充分考虑到涉案配件的使用时间、订购渠道与数量、市场需求、合理磨损与折旧等相关因素,对其价格进行综合系数修正,取其综合修正系数为80%。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费用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即46827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用5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700元及吊篮配件损失费46827元,共计10352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原告青岛德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50元,由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喆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