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夏邱镇后魏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媛,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4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环***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386500元,其尚欠***劳务费120000元”错误。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号信息为: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支行,账号6228********,收款人赵宝峰。但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是通过其公户、李霞、李斌账户向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赵宝峰的其他银行账户支付涉案劳务费。其中被上诉人实际收取涉案劳务费账户为:收款人赵宝峰在农业银行6228××××6669账号、收款人赵宝峰在农业银行6228××××0969账号。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9月14日、9月26日、10月9日、10月28日、11月13日、11月27日;2014年3月12日、3月26日、4月7日均向赵宝峰账户(尾号为6669)支付涉案劳务费;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李霞账户分两笔向赵宝丰账户(尾号为0969)支付涉案劳务费18万元,从而可以证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收款账户并不是涉案劳务费的实际收款账户。因此一审法院以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作为依据而认定“环***公司2014年4月17日之前均系向赵宝峰的该账户(合同约定尾号为5716账户)转账付款”是错误的。2014年11月19日,双方后签订了河北新发地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跟合同中被上诉人记载的收款账号为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迎宾路,收款人赵宝峰)。因涉案劳务合同先于河北新发地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并履行,所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向赵宝峰账户付款时,涉案劳务费12万元已为已到期、先到期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委托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之规定,上诉人对此款有指定清偿涉案劳务费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付款2万元、2014年12月18日付款15万元中的10万元,均为优先支付涉案劳务费。因此本案事实为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上诉人已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1506500元全部付清。二、一审法院“对环***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错误。一审中查明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建隆的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内容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就本案的工程向上诉人追要劳务费。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为2015年8月1日,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自201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及201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二个阶段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的事由,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12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为被上诉人就涉案劳务合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2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否则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是否产生中断的事实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每一个诉讼时效阶段中断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过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一份为本案的涉案合同,另一份为河北高碑店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付款的账号,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涉及的金额是向高碑店工程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而非涉及城阳区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有意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混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莱州环宇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建隆;2014年11月12日,莱州环宇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莱州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环***公司。其股东为黄文茂、黄建隆、李霞。
2013年7月25日,***(乙方、劳务分包人)与莱州环宇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星雨华府住宅楼一期外立面干挂石材、铝单板工程。分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分包劳务内容星雨华府住宅楼一期外立面外墙花岗岩及铝单板干挂。劳务分包开始工作日期2013年7月13日,结束工作日期2013年11月13日完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料,包人工、机械、措施等。甲方驻工地代表李斌,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驻工地代表赵保锋,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付款条件,结合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约定为:1.乙方每月20日前提报已完合格工程量,甲方在次月的25日前审核支付,每月仅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2.别墅、洋房、住宅每完成一栋楼的干挂石材或铝单板工程施工,支付已完合格工程的80%;3.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0%;4.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乙方落款处有***签字,载明收款账号为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支行,代表人赵保锋。
2013年8月4日,莱州环宇公司与赵保(宝)强签订《协议》,载明:一、星雨华府24#号楼维修,包括人工、辅料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二、付款方式为维修完毕后付款。
2013年8月18日,莱州环宇公司向***出具15#、16#楼维修清单,载明:1.星雨华府15#、16#楼压顶、阳台维修共用16个工,300元/工,共计4800元。2.星雨华府16#楼门头改造共用13个工,300元/工,共计3900元。合计用工29个,共计8700元。
2013年10月16日,***与莱州环宇公司签订《协议》,载明:青岛雨润星雨华府住宅楼一期外墙工程,因现场施工场地未达到施工标准,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别墅区、洋房区、高层区石材、铝板,以原来的合同总价格,再以每平方米多加2元/㎡二次人工搬运费。结算方式以双方工程完工后,以合算平方数为准一起结算。
***提交的施工队补工证明复印件载明:铝板安装工人补工,2013.10.1日因铝板没到补工6人×150元=900元;2013.11.4日因甲方来领导没有铝板,但工人要求上班6人×150元=900元,合计壹仟捌佰元整。落款处有李斌签字、星雨华府住宅楼一期外立面工程莱州市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落款时间2013年11月4日。
莱州环宇公司工作人员刘升帅于2015年2月2日向赵保锋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工程量汇总表(赵保锋施工队)载明:黄金麻石材合计3265.73平方米、啡钻石材合计1484平方米、铝板合计3899.32平方米,总计面积8649.05平方米,小院围墙7#-14#楼1064米。落款处有刘升帅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已审核。
2014年7月31日,莱州环宇公司负责人闵阳、姜小兵确认赵保锋零工,载明:1.24#楼2单元门头铝板改陶板用工4工日;2.24#楼屋面北露台铝板改陶板用工2工日;3.别墅区小院压顶石二次安装共计43块(压顶板+侧板),4工;4.24#楼下沉小院石材二次安装用工2工日。落款签字下方载明12工×300=3600元。环***公司对下方内容不认可,认为系***自行添加内容。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7月开始施工,2014年4月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认可截止2014年4月17日环***公司已支付1386500元,上述款项除赵保锋工程款明细中所列“已付打胶工资30000元、赵保锋支生活费2000元、礼盒十盒2200元、2014年1月14日支5000元、打田洪林65600元”外,均由李霞或莱州环宇公司转账至赵保锋在6228××××5716账号中,该账号系2013年7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专用收款账户。
2014年12月1日,李霞向赵保锋6222××××8772账号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李霞向赵保锋6222××××8772账号转账150000元。***主张该170000元均系支付的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住宅项目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环***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8日转账的150000元中包含支付给赵保锋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住宅项目的劳务费50000元,其余12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的劳务费;环***公司根据自己所记录的相关数据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1506500元,已付清。
***主张涉案劳务费明细如下:根据2013年8月4日的协议结算24#楼维修劳务费70000元;根据2013年8月18日维修清单15#、16#楼维修劳务费8700元;根据2013年10月16日协议结算劳务费17298.10元;根据2013年11月4日补工劳务费1800元;根据2014年7月31日零工劳务费3600元;根据2015年2月2日工程量汇总表(赵保锋施工队)计算黄金麻石材劳务费515985.30元(3265.73×158元/平方米)、啡钻石材劳务费23447.20元(1484×158元/平方米)、铝板劳务费573200.04元(3899.32×147元/平方米)、小院围墙劳务费85120元(1064米×80元)。环***公司对该明细不予认可,最终应以双方结算数据为准。
一审另查明,订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系劳务分包人、莱州环宇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河北新发地农副产品物流园住宅项目餐饮楼1#2#及加建部分石材铝板幕墙深化设计与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发地物流园区。工期:1#2#餐饮楼西立面石材及铝单板幕墙,在2014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包含保温、龙骨、面板及打胶;1#2#餐饮楼及加建部分的石材及铝单板幕墙,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包含保温、龙骨、面板及打胶。劳务施工费支付,本工程发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足额工程款,是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承包人付款延误的,劳务分包人不向工程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且不会因此延误工期,并全力配合工程承包人共同向发包方催讨工程款。龙骨及保温完成50%且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经完成工程款的70%。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赵保锋。合同工程承包人落款处有闵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莱州环宇公司印章,劳务分包人落款处有赵保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注明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迎宾路,账号6222********。
***与莱州环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隆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2日10:49,赵说“你好黄总,我在老家过来了,来回900多公里没多有少的今天给解决一点吧!咱这这么多年了”;11:11,黄说“年后再说吧。今年真没钱,过了年吧”;11:13,赵说“黄总,我这么远来了,你没多有少的,也不让兄弟白来。当时说的今年给我结了,咱公司困难我理解”;11:14,黄说“不行了,真不行,过年再说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现予以纠正。***与原莱州环宇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劳务合同载明劳务分包人(乙方)为***,落款处也载明乙方系***,赵保锋系代表人,故对环***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与被告环***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劳务费数额的认定;二、环***公司是否欠付劳务费并承担利息的认定。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环***公司虽对***提交的“2015年2月2日工程量汇总表(赵保锋施工队)”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刘升帅系其工作人员,***提交了刘升帅于2015年2月2日通过邮箱向赵保锋发送的邮件中也含有该汇总表,且内容与该复印件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补工证明系复印件,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环***公司虽对***提交的有闵阳及姜小兵签字的用工量中的300元/工日不认可,但其认可的15#、16#楼维修清单中载明压顶、维修人工费为300/工日,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一审法院对***主张按300元/工日计算人工费予以采信。***主张小院围墙按照80元/米计算劳务费,环***公司对此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该价格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环***公司主张已支付劳务费1506500元,并称已付清涉案工程劳务费,该数额是根据其所记录的相关数据支付的,综合***主张的1510175元劳务费计算明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15065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环***公司已付款数额的认定。对于已付款数额,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14年12月1日转账的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的150000元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签订过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涉案工程的系2013年7月25日签订,该合同乙方落款处明确记载了收款账号为6228********(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支行,收款人赵保锋),环***公司2014年4月17日之前均系向赵保锋的该账户转账付款,而2014年11月19日合同乙方落款处记载的收款账号为622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高碑店迎宾路),明显与2013年7月25日合同的收款账号不一致,且环***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8日转账的150000元中包含支付2014年11月19日合同的劳务费50000元,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环***公司主张该两笔转账系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环***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1386500元,其尚欠***劳务费120000元。其次,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环***公司主张“2014年4月份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二年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多次向环***公司索要劳务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建隆的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2月12日10:49,赵说“你好黄总,我在老家过来了,来回900多公里没多有少的今天给解决一点吧!咱这这么多年了”;11:11,黄说“年后再说吧。今年真没钱,过了年吧”;11:13,赵说“黄总,我这么远来了,你没多有少的,也不让兄弟白来。当时说的今年给我结了,咱公司困难我理解”;11:14,黄说“不行了,真不行,过年再说吧”。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多次找环***公司索要劳务费,黄建隆答应在2018年春节前结清,且对欠付的劳务费,多年不进行追讨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环***公司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环***公司欠付***劳务费120000元,***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实际主张的是劳务费,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交付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截止2014年4月17日环***公司已支付1386500元,超过应支付90%劳务费的合同约定。双方虽未办理结算,但结合环***公司主张于2014年12月17日前已付清劳务费1506500元、工程保质期一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环***公司应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承担利息,其计算标准: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于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并承担以下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负担110元,环***公司负担1340元。环***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是否付清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劳务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结算造价1506500元均无争议,只是对于所付款项中向赵宝锋8772账户支付的2014年12月1日2万元及2014年12月18日15万元中的1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案涉***施工的星雨华府项目工程款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案涉星雨华府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向指定的5616账户中付款,但在实际付款时存在未按照该约定的账户执行的情况,对于未按照约定账户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一方应当在付款时的转账记录或电子回单中标注付款用途,但其并未标注,无法从争议的两份付款凭证中确定是支付案涉星雨华府的工程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与案外人赵保锋(即本案争议两笔款项所入8772账户的开户人)存在河北高碑店工程合同,而在此前上诉人并未向8772账户中付过款。3、上诉人亦自认向8772账户所付款项中有高碑店项目的款项,而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高碑店项目款项已经结清,无法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其中包含了两个不同项目的欠款,账户开户人赵保锋作为实际收取款项的一方亦未确认上诉人向该8772账户支付的款项包含本案星雨华府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主张该8772账户支付两笔的12万元系支付案涉星雨华府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属于合同之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聊天记录,其中记载有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的内容,上诉人还称过年再说,但未明确过年后何时给付,未确定明确的宽限履行期限,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