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智弘宇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新润祥泰涂料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2民初13342号 原告:青岛新润祥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RQ0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HD06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镇留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F4EG75W。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镇留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8948768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镇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16986959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新润祥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润祥泰公司)与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市华源**分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市华源公司)、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润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莱州市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莱州市华源**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润祥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后该票据经几被告背书后至原告处,原告于到期日进行兑付时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裁判。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1.原告未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2.原告票据的取得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3.即便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也应举证证明其在提未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否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二追索。4.原告违反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法定形式,对被追索人追索行为无效。一、企业间票据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原告应举证证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答辩人认为被告答辩人并非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其票据的取得应为民间贴现,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即便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也无权对答辩人拒付追索。原告违反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法定形式,对被追索人追索不成立。原告通过线下追索,不满足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定要式形式,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追索行为无效,无权向被告二追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拒付追索,法院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莱州市华源**分公司、莱州市华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在第一时间提供未到期的证明。原告没有第一时间将票据拒付的情况通知被告,不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款的给付义务。 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30日,济南万达城公司向中建八局公司开具1***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10007032021073098985762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洪楼支行,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该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19日,中建八局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莱州市华源**分公司;2021年9月22日,莱州市华源**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莱州市华源公司;2021年9月22日,莱州市华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环***公司;2021年9月22日,山东环***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新润祥泰公司;2021年9月23日,青岛新润祥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廊坊***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7月29日,廊坊***建材有限公司退票给青岛新润祥泰公司。 2.青岛新润祥泰公司提供手机拍摄演示视频一份,证明2022年8月1日,青岛新润祥泰公司提示付款,于2022年8月5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3.青岛新润祥泰公司提供《购货合同》、会计记账凭证、送货单、发票,证实其与山东环***公司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合法有效票据。庭审中,青岛新润祥泰公司提交其与山东环***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证实其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性。现青岛新润祥泰公司要求济南万达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莱州市华源**分公司、莱州市华源公司、山东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万达城公司、山东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新润祥泰涂料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莱州市华源石材有限公司、山东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丁 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