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晟建设有限公司

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3民初3396号
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道南段东侧富美商务中心(龙首苑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868615648。
法定代表人:武占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兴唐经典梦园欣苑沿街商务公寓楼五层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67385953Y。
法定代表人:马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夏西路7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334524541F。
法定代表人:朱保民,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南郊集团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马鞍山路2号南郊宾馆3号公寓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050937416C。
法定代表人:刘小农,总经理。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61058Q。
法定代表人:王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与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山东万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山东省南郊集团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宇、被告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公司、南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成公司、万利公司、南郊公司、鸿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645.4元及利息(以205,64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6,5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诚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链条锅炉SCR脱销系统内的防腐、保温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鸿阳公司,鸿阳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南郊公司、南郊公司将工程包给万利公司、万利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诚成公司,最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采取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保温150元/m2,防腐180元/吨一遍,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履行施工义务,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工程款,经双方核对,被告诚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诚成公司辩称,万利公司没有把全部工程转包给其公司,只是把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公司。原告违约在先,未履行完合同中途退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施工了1#和3#锅炉的防腐保温工程且没有完成,2#和4#锅炉只是施工了极少的一部分。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之前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辩称其公司实际付款不止是4.8万元,其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张海建转劳务费2万元,故其公司共向原告支付6.8万元,其公司同时主张其代原告公司垫付租赁费16,492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利公司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其与泰晟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晟公司是与诚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其公司无任何事实上关系;2.其与诚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原告起诉其公司已经失去基本的事实基础。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南郊公司未出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诚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鸿阳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付南郊公司工程款;3.其公司已经向万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欠付万利公司工程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所有陈述均不知情,鸿阳公司与南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南郊公司拨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阳公司将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集中供热项目承包给南郊公司,南郊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万利公司,万利公司又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诚成公司。2017年10月19日,诚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泰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曾用名称)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链条锅炉SCR脱销系统内的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地址:鸿阳热力有限公司院内项目施工现场。工程范围为保温、防腐工程属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油漆、保温钉、龙骨架、除岩棉及外护钢板等主材意外的辅材料及施工等全部内容。施工工期:1#、3#脱销11月7日完成,2#、4#脱销12月10日完成。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1、采取综合单价:保温150元/m2共计2100m2;约315,000元整。防腐180元/吨一遍,超出部分的工程量,防腐按180元/吨,保温按150元/m2,进行结算。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将不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此合同总价款除甲方主动要求有较大幅度调整工程范围以外,双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合同的总价款进行调整。支付方式和节点:1#、3#炉完工后经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1#、3#炉工程量的75%,2#、4#炉完工后经监理、总承包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4#炉工程量的75%,整体竣工验收完成,支付总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验收:此工程防腐保温为交钥匙工程,所有防腐、保温的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约2017年年底,原告对1#、3#锅炉相关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而2#、4#锅炉工程施工少部分。后被告诚成公司将案涉剩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
2018年1月10日,田基兵(诚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鸿阳热力脱销改造工程保温工程量情况”(复印件)记载:“1#、3#,反应塔烟道保温工程量每台580m2(正常完成),烟道靠墙处未包外护板只包棉100m2,反应塔和烟道方间未包外护板,只包棉100m2(未核实);2#、4#反应塔和烟道之间未包外护板只包棉共128m2,水罐保温72m2(正常完成),钢结构刷漆(1#、3#,)130吨,灰仓刷漆4,000元(未核实);现场保温队借设备队人工28个,用吊车25T汽车吊台班2个、50T汽车钓台办2个;保温队食堂吃饭2,215元;另载明1#、3#脱硝改造,外保温剩余问题:1.烟道靠墙位置保温棉未塞满,2.供氨管道保温未总体完成。由保温队尽快处理,验收过程中如遇其他问题由河南省泰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解决处理”。同年2月28日,鸿阳热力召集监理公司、审计公司、南郊集团及施工队(田基兵、张鹏参加)召开关于枣庄市薛城区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锅炉SCR脱销项目分项报验的问题的会议,该会议纪要记载:“在施工过程中,经过甲方、监理、审计等部门的全力配合,1#、3#锅炉在2017年10月28日完成全部主体工作,具备投运条件,1#、3#锅炉投运后,……,目前4#锅炉已全线贯通并投入使用,2#锅炉脱硝工作主体已全部完工,……,对1#、2#、3#、4#锅炉进行全机的分项检验,查漏补缺;存在问题:油漆问题,个别支架、焊口、管道油漆不完善的地方,不合格的地方以及遗漏的地方,仔细检查、全面完善;保温问题:少数施工过程中所破坏的保温、不密实的地方以及缺损的地方,进一步恢复,不合格的全面整改;保温外部铆钉全面检查,做好加固工作等问题,会议结论要求限期2018年3月12日前全面整改完毕。
本院委托枣庄东山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对“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链条锅炉SCR脱销系统内的防腐、保温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东山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根据现有的资料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链条锅炉SCR脱销系统内的防腐、保温工程造价为205,645.4元(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合计252,760.4元,扣除部分:现场清理2,700元、焊保温钉拆玻璃2,200元、伙食费2,215元、已支付工程款40,000元,合计205,645.4元)。泰晟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500元。该鉴定材料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施工图纸、证人证言及田基兵所作的“保温工程量情况单”,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鉴定材料无异议。
2018年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向飞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诚成公司薛城鸿阳锅炉改造保温工人工资48,000元。在该收据下方,田基兵证明“今由山东万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付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温款48000元。”另认定,2017年11月9日诚成公司向张海建付“鸿阳热力保温劳务费”2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就土木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泰晟公司与被告诚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泰晟公司承揽施工鸿阳热力有限公司4X72MW链条锅炉SCR脱销系统内的防腐、保温工程,即原告泰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施工工期、质量要求等完成工作,向被告诚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诚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停工后未向被告诚成公司制作结算报告以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诚成公司转包工程也未与原告结算,对案涉工程未决算的结果,双方均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从田基兵出具“保温工程量情况单”、会议纪要中田基兵代表施工方及2018年2月7日田基兵的“证明”,能够证明田基兵在案涉工程代表被告诚成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其行为结果由被告诚成公司承担。田基兵出具“保温工程量情况单”可作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东山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205,645.4元,因被告诚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时,该“保温工程量情况单”中列明了工程的“剩余问题”,应减少原告工程价款,本院酌情减少价款10,000元。原告对于被告诚成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7日收款收据48,000元及被告诚成公司向张海建转账2万元均予认可(认可张海建代表原告收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诚成公司款项6.8万元,而非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4万元。综上,被告诚成公司应向原告泰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05,645.4元-1万元-(6.8万元-4万元)=167,645.4元。因被告诚成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案件受理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0元,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均存在违约,该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3,250元。至于被告诚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吴强、刘卫国签名的“费用明细”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万利公司、南郊公司、鸿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诚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67,645.4元及逾期利息、鉴定费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67,645.4元及逾期利息(以167,64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依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用6,500元,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250元(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50元);
三、驳回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3元,由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7元,被告山东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