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32号
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868615648。
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道南段东侧富美商务中心(龙首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占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李胜),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1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初,**挂靠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4#电除尘平台项目工程,案外人邰宏斌应**要求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队在项目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经邰宏斌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未支付。2018年10月15日,**就未支付的劳务费115000元向邰宏斌出具了欠条,后**向邰宏斌支付了10000元,下欠105000元未付。2020年1月8日,邰宏斌将**、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经调解,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邰宏斌劳务费10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0元。后**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18日,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司法扣划107675元(其中包括执行费1475元),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已代**履行了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基于以上事实,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支付款项107675元及利息损失1381.82元(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承担。
**未答辩。
根据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称意见,并经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诉请**支付款项107675元及利息损失1381.82元(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此证明2018年初,**挂靠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4#电除尘平台防腐项目。案外人邰宏斌应**要求组织施工队,在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经邰宏斌和**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款项未支付。2018年10月15日,**就未支付的劳务费115000元向邰宏斌出具了欠条,后**向邰宏斌支付了10000元,下欠105000元未付。2020年4月7日,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邰宏斌劳务费10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200元;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据此证明2020年8月18日,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被司法扣划107675元(其中包括执行费1475元),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证据3、《协议书》一份;证据4、《#1-#4电除尘平台格栅网及顶部防腐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挂靠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进行防腐施工的事实。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院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5日,**与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泰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每年收取管理费20000元,不包括年按单项目合同额3%收取的费用;对**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概不负责,如因**原因导致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被起诉仲裁的,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司法机关裁决的数额、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承担。2018年7月4日,**以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泰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4电除尘平台格栅网及顶部防腐合同,为进行施工,邰宏斌应**要求组织施工队,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和邰宏斌结算,**于2018年10月15日就所欠的劳务费115000元向邰宏斌出具了欠条,后**仅偿付邰宏斌10000元,下欠105000元未予偿付;2019年7月8日原河南省泰晟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通知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105000元直接支付给邰宏斌,后因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让**到场核实具体情况,**未到场,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给邰宏斌。2020年1月7日,邰宏斌向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5000元,经审理,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认定**系挂靠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揽防腐工程,2020年4月7日,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邰宏斌劳务费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后**未按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2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2020年8月18日,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司法扣划107675元(包括执行费1475元)。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人支付一定挂靠费用;实践中挂靠人对外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般应由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后,被挂靠企业依据与挂靠人的合同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与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向**收取一定管理费用,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债务不承担责任,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以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宝鸡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4电除尘平台格栅网及顶部防腐合同,工程完工后,**欠邰宏斌劳务费105000元未予支付,后邰宏斌对**、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由于**未按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致使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司法扣划107675元,依据**与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泰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故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所被司法扣划款1076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1381.82元(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泰晟建设有限公司107675元及利息损失1381.82元(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07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长 赵利军
人民陪审员 蔡素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