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1005号
原告:何昌敢,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市宏力大道南段东侧富美商务中心(龙首苑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868615648。
法定代表人:武占业,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甫、苏冬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昌敢诉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454.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5月7日,被告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中粮粮油新增油罐区图纸内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95000元整等内容。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对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桩基施工进行设计变更,在新旧油罐中间位置设置减震沟,设计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24234.87元。2021年4月26日,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工程款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780元,尚差欠原告原告工程款86454.87元拒绝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24234.87元不认可。案涉工程系按图施工,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部分;2、原告对收尾工作中的粉刷、基础沥青砂防潮层均未施工,应当扣减该部分工程款4739.25元、751.4元、85元,合计5575.65元;3、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8月8日,施工仍未完成,延误工期长达65天,被告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7日,被告与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工程。2020年5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中粮粮油包装厂新增油罐区基础施工及附属等工程;工程范围:中粮粮油新增油罐区所有土建施工内容,备注:按图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元);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付款方式:乙方在施工机械进场桩基完成后付工程总价的30%,油罐基础混凝土浇完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尾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2780元。对2020年7月20日郝跃华(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发包的包装厂新增调油罐(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基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5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278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20年7月20日郝跃华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的500元,基于郝跃华系被告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且有多笔案涉工程款均系郝跃华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原告主张该500元是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该500元系案涉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设计变更部分新增工程款24234.87元,鉴于案涉工程明确约定为按图施工,且协议为包死价,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对收尾工作中的粉刷、基础沥青砂防潮层均未施工,以及原告延误工期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720元(495000-432780-5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实际占用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21年4月27日,即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昌敢工程款6172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昌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何昌敢负担790元,被告泰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金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司 璐
书 记 员 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