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2民初3726号
原告:***,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侨,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宏力大道南段东侧富美商务中心(龙首苑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868615648。
法定代表人:武占业,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4885元及逾期付款误工费400元(误工费计算:按一天200元计算,从2021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误工费为400元。以后依此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工资之日为止);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项目部设立在钦州港巨龙国际6楼2201室,2021年5月份,被告承建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化工、工艺管道安
装及运保项目。原告受被告雇佣为焊工,为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为500元。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到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结清欠尚欠劳务工资43949元(其中欠原告14885元,欠位保波15690元,欠舒明13374元),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逾期一天每人支付200元误工费。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核对的金额,并在承诺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劳务工资及逾期付款的误工费。被告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贵院,敬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项目部设立在钦州港巨龙国际6楼2201室,2021年5月份,被告承建钦州天恒石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化工、工艺管道安装及运保项目。原告受被告雇佣为焊工,为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为500元。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到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结清欠尚欠劳务工资43949元(其中欠原告14885元,欠位保波15690元,欠舒明13374元),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逾期一天每人支付200元误工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4885元。2021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1488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焊工,为工程建设提供劳务,经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结清欠尚欠劳务工资43949元(其中欠原告
14885元,欠位保波15690元,欠舒明13374元),并约定如果逾期付款,逾期一天每人支付200元误工费。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4885元,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4885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一天每人200元的误工费,从2021年7月2日计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工资之日为止。
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21年7月1日计起,因2021年6月25日,原、被告到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被告承诺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结清,“之前”已经包含2021年7月1日,到2021年7月2日才开始逾期。因此,误工费应当从2021年7月2日计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资14885元及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从2021年7月2日计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工资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辞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年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