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1民初338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67650。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39202,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博爱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卫东。
第三人:**,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与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尹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