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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1693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于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斌权,北京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品园1号楼5层546室。
法定代表人:李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欣,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陶斌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佳佳、孙智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2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71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署《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延迟付款申请书》,要求延迟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实际未全部履行。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总金额应该是360600元,我方认为即便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也应该用360600元×20%计算得到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如果原告逾期发货,其违约金数额最多是合同总金额的10%,而我方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总金额的2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2018年6月7日的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的7个工作日内,原告应该在2018年6月14日之前供货,但根据签收单中显示2018年7月9月原告才供货,原告也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酌情降低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H3C网络产口,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78000元,在货到现场后30日内一次性将合同余款余款3120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逾期发货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每日应当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
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H3C网络产口,在货到现场后30日内一次性将合同余款余款688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逾期发货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10%。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每日应当向原告偿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
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迟付款申请》,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应交付货物原告已经履约完毕,并无瑕疵,被告已经分两笔支付货款共计95380元,还有26522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将在2019年3月15日前分1笔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货款。
另查,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延迟付款申请书、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针对两份《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向原告出具《延迟付款申请》,被告应按照《延迟付款申请》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形等酌情确定违约金为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220元;
二、被告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被告北京华盛远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李清华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