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德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德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1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德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6886101E,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开来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扬,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8195721N,住所地江阴市璜土扬子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阴德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特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嘉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嘉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德耐特公司货款262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经多方查找未发现下落,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金叶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