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6886101E,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锡澄路888-8号。
法定代表人:薛亮,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62306858F,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黎仁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耐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西能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4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德耐特公司、华西能源公司均确认双方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至2018年结束,所有往来均签订了格式相同的承揽合同,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华西能源公司,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20年4月20日,华西能源公司为甲方、德耐特公司为乙方、浙江**西铂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瑞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代付货款协议1份,约定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343593.13元;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乙方代付款项等额冲抵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项;丙方未履行部分及代付款不足冲抵部分仍然由甲方向乙方承担付款义务,乙方可以随时就未清偿部分要求甲方承担付款义务,同时乙方仍需按照甲乙双方基础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照甲乙签订的基础合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相对方仍有权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对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贰份,经三方共同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三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三方代付货款协议签订后,铂瑞公司已按三方协议约定代华西能源公司向德耐特公司支付货款234359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方代付货款协议虽有“三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但该约定限于因该三方代付货款协议引发的争议,而事实上该三方代付货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德耐特公司主张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尚结欠的1229238.57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是三方代付货款协议以外的合同款项,与三方代付货款协议并无实质关联,不应适用三方代付货款协议来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应当根据双方基础合同即承揽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而合同签订地在华西能源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自贡市××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德耐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三方代付货款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德耐特公司是依据该协议及询证函等对华西能源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应按三方代付货款协议的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三方代付货款协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协议约定在案涉承揽合同后,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
华西能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三方代付货款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德耐特公司确认第三方铂瑞公司已代华西能源公司支付完案涉三方代付货款协议项下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该三方代付货款协议中的管辖约定而应适用案涉承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案涉承揽合同约定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且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华西能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移送原审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所在地的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德耐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