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洞头县盛新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06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洞商初字第334号
原告:***,务工。
原告:***,家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丈夫,本案另一原告)。
被告:洞头县盛新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庄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斌,洞头县盛新五交化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洞头县盛新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