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泽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何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8L1R03E。
负责人:王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2号院3号楼6层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84386898X。
法定代表人:陈金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树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景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服务费结算总额及上诉人已支付款项。针对服务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服务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2760909.03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金额2018年5月银行转账支付53462元,2018年8月银行转账支付26731.02元,2018年8月银行转账支付26731元,2019年1月银行转账支付444973.08元,2019年1月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6月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合计金额60万元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背书转让合计金额50万元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针对结算总额2760909.03元,目前上诉人已支付951897.82元现金和110万元商票,累计已支付2051897.8元,目前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759011.21元,其中包括还应再支付40万元现金,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给付以上诉人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金额为309011.2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再支付60万元现金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应再支付40万元现金。二、关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应付60万元现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支持逾期利息,存在认定基数错误,适用利率错误。上诉人还应支付40万元现金,而非6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基数有误。其次,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提供合格发票的,上诉人有权暂不付款,并不视为被上诉人违约。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对应金额发票,因此上诉人有权不付款,不应承担逾期款项利息。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款项利息,按本金1459011.21元自2019年6月21日计息到2020年12月29日,对应的利息36832元,对应的主张利率为1.63%,并未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一审法院裁判按照一年期LPR计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北京瑞景园公司答辩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459011.2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29日1459011.21元的银行利息368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北京瑞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签订《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所管理的《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外包项目》提供绿化综合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2019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之委托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合同服务期限于2019年6月9日终止;截至终止日,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9011.21元工程款。被告同意按下列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1)2019年6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60万元现金,同时向原告交付6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2)双方于终止日前完成结算工作,并于终止前向原告交付剩余尾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3)在终止日原告完成向被告提交相应资料或其他应完成后的工作义务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无息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相应的资料提交给被告,并完成了相应的交接。
又查明,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与原告也存在业务关系,且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也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结账,故数额不确定,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拖欠的金额。
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承兑日为2019年10月10日的承兑汇票两张,但到期拒付;后被告给付原告出票人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每张30万元)。出票人为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2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被背书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为嘉兴鼎泰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被背书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额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6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不是协议后的还款,不在协议款项之内;出票日为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共计60万元偿还的是承兑日为2019年10月10日的60万元,被告应对延后期限的还款利息承担给负责任;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的两张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由于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背书人为****霸州分公司,我公司不认定支付的是本案款项,因为被告怀来分公司同时也欠原告公司工程款,所以原告公司认定还的是被告怀来分公司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及《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外包项目服务合同》之委托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09011.21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0万元转账还款,因被告还款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此笔还款不认定为偿还的是结算协议书项下的还款;因原告对(收款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每张30万元)的还款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的两张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的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虽背书人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明确背书人为****霸州分公司,但原告对收到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只是主张因被告没有明确背书人为****霸州分公司,而认为偿还的是被告怀来分公司应偿还其公司的款项,对此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被告怀来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未举证证实,故法院认定上述还款支付的为本案款项,原告对被告怀来分公司的欠款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2019年6月2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故被告应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利息因被告给付原告的是商业承兑汇票,且尚不到承兑日,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00000元。二、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四、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日为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为原告、金额为309011.2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五、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被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9011.21元的增值税发票。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3元减半收取9132元,被告承担6445元,原告承担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霸州2017年度绿化接管区域包项目服务合同结算文件。2、2018年5月至2021年2月7日共11份结算凭据。证明截止目前,上诉人已支付951897.82元现金和110万元商票,累计已支付2051897.82元,因此,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759011.21元,(其中包括还应再支付40万元现金,返还5万元预约保证金及给付以上诉人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金额为309011.21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供方费用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该结算单仅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记账凭证,不能涵盖双方合同项下的所有金额,应该以2019年6月9日双方签署的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对原始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只是2020年11月9日支付给我方的承兑汇票两张总金额60万元到期未支付,一审判决时该60万元并没有到承兑时间,但目前已经到期,上诉人拒绝支付,该款项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凭单两份,证明一审判决时该60万元并没有到承兑时间但目前已经到期,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张承兑汇票是否拒付,我方无法查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于2019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否应予扣除。双方在委托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中约定截止2019年6月9日,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009011.21元(本金额为暂估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后在2019年6月10日签署了《供方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中仅对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9日按合同单价计算养护费207635.45元,扣除金额18871.61元和15082.72元,当月实际应付金额173681.12元。该结算单中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出具其他结算金额。上诉人主张自合同成立以来,共应结算2760909.03元,均有《供方费用结算单》为证,应以该数额作为总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的现金及商票,剩余金额为应支付金额。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供方费用结算单》仅为单方记账用,应该以2019年6月9日双方签署的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为准。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且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按常理,2019年6月9日,双方签署终止服务协议及结算协议时,对于该日期之前已付金额应是已经确定的,后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署了《供方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对双方确定的截止2019年6月9日的金额做出任何表述,故应以已确定的2019年6月9日的欠付金额2009011.21元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对法庭询问原告即被上诉人“到期承兑日2022年2月3日金额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二张,到期承兑日2022年2月2日金额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到了吗”时(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原告即被上诉人回答“收到了,但是我方财务把此笔还款落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的还款”,从这一点来看双方可能存在多个各项目财务混同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2019年6月9日服务终止及结算协议为准,对上诉人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的20万元未予扣除,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利率计算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欠付款项的利息系按本金1459011.21元计息36832元,一审判决是以60万元的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3.85%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