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716号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2号院3号楼6层622。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男,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司职员。
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项立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园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泰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瑞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张**,被告中维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8658.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为2034.0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度台湖1号项目花卉工程签署了《2017年度台湖1号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时花栽植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67568元。《时花栽植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并交付。202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时花栽植合同》结算总价228658.5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时花栽植合同》第10条第1款之约定:“若甲方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2034.06元);上述两项款项共计230692.59元。
被告中维泰禾公司辩称:第一项,我方人员离职,如果原告拿出协议书原件,我方对金额无异议。第二项,按照合同约定,我方付款以前,原告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我方没收到发票,付款条件为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利率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而不是定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中维泰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瑞景园公司(施工单位,乙方,当时名称为“北京瑞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时花栽植合同》,约定:由瑞景园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2017年度台湖1号项目花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67568元。结算价款=固定综合单价*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甲乙双方办理完2017年度工程结算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乙方须提供符合北京市税务局规定的发票后甲方才予付款。若甲方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瑞景园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2018年5月7日,涉案工程通过中维泰禾公司验收。2018年7月3日,瑞景园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中维泰禾公司。
2019年3月14日,瑞景园绿化公司由原名称“北京瑞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称。
2021年1月25日,中维泰禾公司与瑞景园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时花栽植合同》结算金额为228658.53元。2021年7月6日,瑞景园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维泰禾公司发送了《催款函》。截至目前,中维泰禾公司未向瑞景园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时花栽植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催款函》《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景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时花栽植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在《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中确定了结算金额,中维泰禾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显然不妥。另外,《时花栽植合同》中虽约定瑞景园公司需提供发票后中维泰禾公司才予以付款,但建设单位支付工程的义务与发包单位开具发票的义务系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中维泰禾公司不能以未出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因此,对于瑞景园公司要求中维泰禾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5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瑞景园公司要求中维泰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中维泰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瑞景园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花栽植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有约定,故中维泰禾公司应当向瑞景园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在2021年1月25日办理结算,并在《时花栽植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办理完2017年度工程结算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故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因此,瑞景园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不妥。《时花栽植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还是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现瑞景园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5%,即18378.4元(367568元×5%=183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58.5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8658.5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18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北京中维泰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笑然
书 记 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