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715号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街2号院3号楼6层622
法定代表人:陈金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1号院4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刘小岐,经理。
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园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景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给付我工程款9156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泰禾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签订《2017年度中国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金额总计31375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323445.84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泰禾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2605.79元的发票,但被告泰禾地产公司仅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31040元,余款91565.79元未付。同年7月10日,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给付我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支付工程尾款,但未能兑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泰禾地产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瑞景园公司(乙方)与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甲方)签订《2017年度中国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2017年度中国院子花卉工程;四、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为313750元;六、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前将工程量上报给甲方(上报产值应不低于10万,低于10万时可与下月产值合并上报),经甲方审核后在下月5日前按甲方审核后合格产值的80%支付乙方进度款。3、甲乙双方办完2017年度工程结算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瑞景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25日,原告瑞景园公司与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经甲方(泰禾地产公司)和乙方(瑞景园公司)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313750元;2、增加金额9695.84元;3、结算金额323445.84元。庭审中,原告瑞景园公司认可为泰禾地产公司开具的发票工程总价款为322605.79元。被告泰禾地产公司已给付原告瑞景园公司工程款23104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给付原告瑞景园公司出票人为北京泰禾嘉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91565.79元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但未能兑付。
另查明:原告瑞景园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景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瑞景园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中国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电子商业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瑞景园公司及被告泰禾地产公司自愿签订《2017年度中国院子项目时花供应及栽植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泰禾地产公司与原告瑞景园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又给付原告瑞景园公司电子商业汇票,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仍未付款不妥。原告瑞景园公司要求被告泰禾地产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瑞景园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56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杨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