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培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下午,在郑州市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东500米,被告***驾豫A×××××号轻型货车擅自变道,撞击原告豫A×××××号车辆右前方,***负全责。原告车辆维修支出各种费用15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缴纳强制险,被告经联系拒不赔付。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000元、拆检费1242元、停车费5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查明车辆投保真实且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在郑州市郑上路变更车道与原车道正常直行王慧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奥迪轿车(车牌号:豫A×××××,动力号:107550,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0D310726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1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102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02元、停车费140元。原告车辆到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000元。
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估价鉴定结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原告实际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为11000元,该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拆检费1102元、停车费1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且因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1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1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余车辆维修费9000元、拆检费1102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0352元,由被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0352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