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1012号
原告: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MA772XDJ57。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泾源县香水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73599654X6。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者某,住泾源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由被告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915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原告经正常程序招标,中标泾源县泾河源镇街区化粪池建设项目工程,原告方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于2020年4月20日开始施工,同年6月19日按期竣工,经被告及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本工程经结算审核定案价格为63239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94477元,下剩13791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华成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泾源县泾河源镇街区化粪池建设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1份,内含:案涉工程批复、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核定书、工程结算审核表、施工图纸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632392元及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137915元的事实。
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泾河源政府)辩称:起诉属实,没有异议,所欠工程款数额正确,交付使用日期应当为2020年8月5日。利息以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定案日期2020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另外计算利息不应当以137915元为基数计算,按照有关规定,在交付后一年内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计算利息,一年后按137915元计算利息。
被告泾河源政府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支付情况。
经法庭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泾源县泾河源镇街区化粪池建设项目,由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640260.09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9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同时约定,工程价款的5%金额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5日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及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同年9月25日,经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32392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4477元,剩余工程款137915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参与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工程交付日期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15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交付后(2020年8月5日),原告应累计支付被告合同审计金额的95%,即600772.4元,剩余31619.6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限届满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95.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即4092.4元,以13791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华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7915元及利息4092.4元,并以13791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泾源县泾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炫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洁琼
书 记 员 马慧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