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4民初1187号
原告:贵州思南思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思南县双塘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
法定代理人:徐全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银,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蓉,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号香榭丽舍B栋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佳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男,布依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苗族,1989年10月28日出生,住思南县。
原告贵州思南思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丰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银、谢佳蓉,被告鑫创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680元和资金占用费25228.8元(从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从2020年4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二被告因承包“思南县第一人民医院10KV外部电源”项目需要混凝土建筑材料,便找到原告公司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供应材料,双方协商好后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起至该处工程结束,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混凝土及使用的原材料,结算方式为月底对账,按月结算,被告于次月的7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混凝土,二被告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257680元的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直至2019年6月1日。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被告***承诺在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欠原告货款257680元,若逾期未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157680元,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金157680元和资金占用费等损失。
被告鑫创源建设公司辩称,2018年6月9日由余道明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原告总共供货清单为758300元,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前付清,就该分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就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应方,并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交付过混凝土,所以,本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思南县卫生局以及相关单位发出停工请求,并且得到了同意,2019年3月开始原告向***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并且2019年3月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如原告所说是遗失所补签的合同,原告可以隐瞒该份合同,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从而向被告公司主张货款的目的,如果是遗失的话,为什么合同要签订时间标注为2019年3月15日,应当补充把之前的合同定在2018年3月6日,所以在2019年3月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如果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仅仅只能起诉我公司,其起诉的原因原告知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综上,2019年3月份原告供货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鑫创源建设公司承建“思南县人民医院10KV外部电源”外线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创源建设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土建及劳务部分分包给***,***雇请余道明为土建及劳务的施工人员。
2018年6月9日,***、余道明以鑫创源建设公司名义与思丰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思丰建材公司向鑫创源建设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供货地点、价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日,***承建工程的土建及劳务部分竣工,经结算,***承建工程部分尚欠思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57680.00元,同日,***向思丰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思南县第一人民医院10KV外部电源”工程项目是我挂靠鑫创源建设公司承建,项目现已竣工,经双方结算,尚欠思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576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违约,本人承诺尚欠货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果逾期未付清,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并且赔偿思丰建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本人自愿对以上承诺和鑫创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该笔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义务及责任”。2019年9月5日,鑫创源建设公司转账给付思丰建材公司货款10万元,尚欠157680元鑫创源建设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鑫创源建设公司原名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2019年3月5日,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公司。思丰建材公司因诉讼追索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向思丰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鑫创源建设公司给付思丰建材公司货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鑫创源建设公司被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确定***承建工程的土建及劳务部分,***的行为视为鑫创源建设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鑫创源建设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思丰建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思丰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鑫创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鑫创源建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57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按尚欠货款数额以每天1‰支付违约金”换算则为每月3%,工程竣工后结算中,***承诺“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承诺对鑫创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鑫创源建设公司对尚欠货款违约金应当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的承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故原告因为追索本案欠款及利息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鑫创源建设公司辩称提出对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思南思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7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思南思丰建材有限公司因诉讼追索本案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炳潭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袁晓丽
书 记 员 何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