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生,公民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恒隆石材)。
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67542723X8。
负责人:宋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佳睿,贵州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号香榭丽舍B栋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1940596C。
法定代表人:何佳怩。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创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佳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9530元;2.判令被告**以9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算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共计390元),直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鑫创源公司对诉请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将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发包给鑫创源公司装修,鑫创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装修。原告装修的项目包括背景墙、水晶吧台、沐浴房等,于2020年5月装修结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装修款共计13530元,但三被告迟迟不支付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共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装修款,并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欠原告余款9530元安装费的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如前诉请,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于2019年12月底进入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进行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负责人是张璐,是她答应我说工程款按时支付我才答应进场的,在2020年疫情以后,是我联系原告来进行装修装饰,现在项目实际控制人张璐已经被毕节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了,我从始至终没有和人寿公司对接过一分账户,也没有和创鑫源公司有过一点联系,我们对工程款也进行了两三次会议讨论,但是一直没有结果。承包方创鑫源公司一直没有出过面,才导致现在这些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欠鑫创源公司的装修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创源公司书面答辩称:**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且原告是与**进行的结算,我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5日,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与鑫创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将其位于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265号11层1号的房屋发包给鑫创源公司装修。
施工过程中,**受张璐相邀参与该工程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将装修中的背景墙、水晶吧台、沐浴房等项目交给原告施工,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名为“贵龙国际人寿保险公司石材安装费”的结算单给原告,该结算上注明:“合计13580元-已付4000元=9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贵龙国际人寿保险公司石材安装费”结算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账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其与张璐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底单复印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受理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代理合同》、《成交通知书》复印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新职场装修变更汇总单复印件,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申请、费用报销单、发票、发票承诺书复印件,中国银保监会安顺监管分局文件:安顺银保监分局关于变更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营业场所的批复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报销单、报销事项审批表、发票、发票承诺书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受**的指派进行施工,其后也是由**与原告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是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人,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鑫创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人寿保险安顺支公司、鑫创源公司欠有**的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创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 净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廖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