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创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2民初773号
原告: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1940596C。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0-82号香榭丽舍B栋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松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JALT1J。
地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滨江苑。
法定代表人:唐先丽,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703182D。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鹏,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清,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公司)以其系被告中核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当庭申请代替被告中核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活动,承担本案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鑫创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鑫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松涛,原告鑫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核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鹏、彭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6784.3元及利息170464元(以426160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实际应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方就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三都县民族体育竞技中心项目中的10KV配电工程设计及施工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代办该工程的设计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中的价格支付材料总价款,按国家现有执行的04定额支付施工费用,对代办的设计费用按实际支出。因工程工期紧急,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关于施工合同另行补签,同时要求该工程应当在三都县2017年11月12日县庆之前完成竣工验收并送电运行。
2017年8月25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施工委托书及工程开工报告。据此,原告和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签订了《三都县民族体育竞技中心10KV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对该强电工程进行设计,设计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详见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之后原告根据相应设计方案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完成竣工,并于同年11月6日向供电部门报送检验,经供电部门检验,于2017年11月7日确定验收合格(详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又于2017年11月7日配合供电部门对该配电工程予以送电投运(详见客户受电工程送电记录单)。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其材料、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全程跟踪、督促和检查,并参与了该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
该工程竣工投运后,被告中核分公司对进场材料进行了核实,被告投资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核实,并根据核对情况制作了《三都竞技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材料清单》、《电力设备材料进场数量确认单》,经核算,该工程中原告供货材料总价为6861456.22元。根据国家现有的04定额标准,该工程的施工及规费、附材费应确定为977928.08元。原告代办该强电工程的设计需要向设计部门支出费用157400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为7996784.3元。除工程质保金235181.53元【(6861456.22元+977928.08元)×3%】外,被告应于工程交付投运之日起2017年11月8日前付清7761602.77元【(6861456.22元+977928.08元)×97%+157400元】工程款。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3500000元,尚欠进度款4261602.77元和质保金235181.53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经多方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也未与原告结算,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61602.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利息为170464元,应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及的配电工程不在被告中核分公司承建被告投资公司发包主体工程的范围内。对于原告所做的配电工程不清楚,该工程与被告中核分公司无关。因原告的配电材料进入被告中核分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区域内,所以被告中核分公司对原告的进场材料仅作核实,其他的与原告没有工程关系。
被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承建被告投资公司发包的三都县民族体育竞技中心10KV配电工程(以下简称竞技中心配电工程),原告与被告中核五公司共同制作了竞技中心配电工程报价预算书,预算工程造价为7992506.55元,设计费为111755.4元。之后,原告于8月份与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都县民族体育竞技中心10KV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正业公司对竞技中心配电工程予以设计,并约定设计费为157400元,三都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了该设计方案,并指示须按此设计方案进行受电工程施工。
竞技配电工程要求在三都县庆(2017年11月12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因工期紧急,2017年8月25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原告对竞技中心配电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通过了开工报告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
之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对竞技中心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20日,被告投资公司对原告制作的《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予以审核,并由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监理部门、被告中核五公司共同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且载明该报价仅含材料、运费,不含其他任何费用,工程数量暂定,最后按图按实计算。《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载明的材料单价中包括有:1、变压器规格1250KVA单价为174275元、规格1000KVA单价为144465元;2、高压进线柜规格KYN28-12单价为84358元,高压计量柜规格KYN28-12单价为31853.33元,高压出线柜规格KYN28-12单价为84358元;3、低压进线柜规格GCK单价为64000元,低压补偿柜规格GCK单价为118000元,低压出线柜规格GCK单价为64800元,低压双电源切换柜规格GCK单价为68000元;4、柴油机发电机柜规格GCS-01单价为34082元;5、直流瓶规格36AH单价为33000元;6、柴油发电机组规格800KW单价为592100元,规格500KW单价为398000元,规格400KW单价为371000元;7、高压电缆规格3﹡185单价为607.21元,规格3﹡120单价为373.64元,规格3﹡95单价为260.84元,规格3﹡70单价为209.44元;8、控制线规格NH-KVV单价为11.83元。
由于被告中核五公司就竞技主体工程已向被告投资公司进行了承建,故于2017年10月23日对原告材料进入其竞技主体工程区域内进行了数量确认。之后,监理部门对原告施工已安装并投运的材料进行了检验与确认,并制作了《三都竞技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材料清单》,该清单加盖有原告与监理部门的印章予以认可,清单载明原告已安装并投运的材料有:1、变压器规格1250KVA共5台、规格1000KVA共1台;2、高压进线柜规格KYN28-12共3台,高压计量柜规格KYN28-12共1台,高压出线柜规格KYN28-12共9台;3、低压进线柜规格GCK共6台,低压补偿柜规格GCK共6台,低压出线柜规格GCK共20台,低压双电源切换柜规格GCK共4台;4、柴油机发电机柜规格GCS-01共3台;5、直流瓶规格24AH共3台;6、柴油发电机组规格800KW共1台,规格500KW共1台,规格400KW共1台;7、高压电缆规格3﹡185共504米,规格3﹡120共582米,规格3﹡95共91米,规格3﹡70共15米;8、控制线规格NH-KVV共1400米;9、热缩电缆头规格3﹡185共2套,规格3﹡120共4套,规格3﹡95共10套,规格3﹡70共2套;10、铜线鼻子规格185共6只,规格120共12只,规格95共30只,规格70共6只。
综上,结合《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和《三都竞技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材料清单》,原告已安装投入运用的各种主材料价格(仅含主材料和运费)分别为1、变压器规格1250KVA共计5台,单价为174275元,共计871375元(174275元×5台)。规格1000KVA共计1台,单价为144465元,共计144465元(144465元×1台);2、高压进线柜规格KYN28-12共计3台,单价为84358元,共计253074元(84358元×3台)。高压计量柜规格KYN28-12共计1台,单价为31853.33元,共计31853.33元(31853.33元×1台)。高压出线柜规格KYN28-12共计9台,单价为84358元,共计759222元(84358元×9台);3、低压进线柜规格GCK共计6台,单价为64000元,共计384000元(64000元×6台)。低压补偿柜规格GCK共计6台,单价为118000元,共计708000元(118000元×6台)。低压出线柜规格GCK共计20台,单价为64800元,共计1296000元(64800元×20台)。低压双电源切换柜规格GCK共计4台,单价为68000元,共计272000元(68000元×4台);4、柴油机发电机柜规格GCS-01共计3台,单价为34082元,共计102246元(34082元×3台);5、直流瓶规格36AH共计3台,单价为33000元,共计99000元(33000元×3台);6、柴油发电机组规格800KW共计1台,单价为592100元,共计592100元(592100元×1台)。规格500KW共计1台,单价为398000元,共计398000元(398000元×1台)。规格400KW共计1台,单价为371000元,共计371000元(371000元×1台);7、高压电缆规格3﹡185共计504米,单价为607.21元,共计306033.84元(607.21元×504米)。规格3﹡120共计582米,单价为373.64元,共计217458.48元(373.64元×582米)。规格3﹡95共计91米,单价为260.84元,共计23736.44元(260.84元×91米)。规格3﹡70共计15米,单价为209.44元,共计3141.6元(209.44元×15米);8、控制线规格NH-KVV共计1400米,单价为11.83元,共计16562元(11.83元×1400米)。
综上所述,原告供货材料价格总计为6849267.69元(871375元+144465元+253074元+31853.33元+759222元+384000元+708000元+1296000元+272000元+102246元+99000元+592100元+398000元+371000元+306033.84元+217458.48元+23736.44元+3141.6元+16562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投资公司以该工程按国家制定的高低压建设技术规范执行设施隐蔽工程已结束,向三都县供电局报送了工程中间检查申请书。2017年10月30日,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工程试验委托书,以该工程高低压配电工程已完工,电气设备需调试,委托原告对电气设备进行调试。
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对配电工程予以自查,并于同日作出了配电工程竣工报告,双方加盖印章予以共同认可。同日,被告投资公司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为由,向三都供电部门申请工程送电,三都供电部门根据申请,对配电工程检验后,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合格的意见书》,并作出了《客户受电工程送电记录单》,对配电工程作出了具备投运条件,同意投运的意见。
配电工程投运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自己制作了《配电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共计7839384.3元(包括直接费、间接费、价差、利润、其他费用、销项税额等费用),并通过邮政方式将该结算书于2018年6月26日邮到被告投资公司处。
之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以供货材料款为6861456.22元,施工费、规费、材费为977928.08元,代办工程设计费为1574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7996784.3元,扣除被告投资公司已支付3500000元,尚欠4496784.3元,逾期付款应付利息170464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报价书,设计合同,设计费计算说明,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施工材料清单,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开工报告,材料进场确认单,工程中间检查申请,工程试验委托书,工程自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送电申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送电记录单,原告制作的配电工程结算书,邮政投递单,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告中建五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设单位被告投资公司的指示下,对竞技中心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配电工程已经相关单位于2017年11月7日予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投资公司应在原告施工竣工验收结束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虽然被告中建五公司对原告进场材料进行了确认,但原告进场的材料不一定全部如数安装。原告所安装的配电材料应以监理部门会同原告共同确认的《三都竞技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材料清单》内的材料为准,该清单内载明的材料价格应以原告与被告同共认可的《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中的价格予以确定。经查明,原告投入配电工程的各项材料款总计共为6849267.69元,该款仅含材料、运费款,不含其他任何费用。因被告投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投资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支付本案相关配电材料款为3349267.69元(6849267.69元-3500000元)。
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虽然已通过邮政方式邮给了被告投资公司,但被告投资公司未作表态,原告未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结算价格,故对原告提出按该结算价格支付工程款4496784.3元的主张,超出3349267.69元的部分,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配电工程施工已于2017年11月7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投资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付清相应的配电工程款,但被告投资公司迟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该逾期支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投资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故对原告提出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以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349267.69元未支付,利息应以该款为基数计算,故对原告提出以4261602.77元为基数计算,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监理部门共同确认的《三都竞技广场10KV配电工程施工材料清单》内的材料,虽然有已安装投运的热缩电缆头规格3﹡185共2套,规格3﹡120共4套,规格3﹡95共10套,规格3﹡70共2套。铜线鼻子规格185共6只,规格120共12只,规格95共30只,规格70共6只。但在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共同确认的《设备材料报价审批表》中未有体现有上述材料的单价,原告又未提供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的单价,故未能对上述材料予以计价,原告可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配电工程设计费157400元,虽然原告与正业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1574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也未提供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向正业公司支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施工费、规费、材料等费用977928.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施工费、规费、材料费等价格,故未能对该费用予以计算,原告可待有充分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仅提供有证据证实被告中核五公司对配电设施材料进场予以确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中建公司与其有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中核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配电工程供货材料款3349267.69元及利息(利息以334926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36元,减半收取22068元,由原告贵州鑫创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68,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江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