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海商初字第752号
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湾里村
。
负责人:陆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建生,
住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长溇浜20号。
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
海宁轻纺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明荣,执行董事。
被告:***,
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洪家角9号。
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与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
托代理人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起诉称:被告***挂靠于被告嘉
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天铭纤维和富士两个建设工程,
两被告与原告就定作建筑模板达成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成立后
,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6月13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6
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应付原告定作款3723
48元,两被告已付260000元,结欠112348元。后两被告未付款
,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
归还定作款1123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9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确认两
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12348元的事实。
2、订单(实为便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的
建筑模板的规格。
3、送货单4份(收货单位抬头均为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天铭纤维工地***或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富士工地***
),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实。
4、施工组织设计1份,用以证明海宁市天铭纤维有限公司
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
为该公司施工管理人员。
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未作答辩,也
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
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具
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具有证据资格,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系便条,又无被告方签名
,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加
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天铭纤维公司工地、富士工地总模
板款372348元,已付260000元,尚欠112348元,大写壹拾壹万貮仟叁佰肆拾捌元正。落款为:欠款人***。
另查,根据海宁市建设规划局备案资料反映,海宁市天铭
纤维有限公司的车间、宿舍建设工程由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
限公司承建,被告***为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交付的货物是用于被告
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而被告***挂靠在该
公司,同时被告***又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为由,请求被告
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但原告未就挂靠事实提
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嘉
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综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
结账单(欠条)等证据,本院认为,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抬头是:
“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天铭纤维工地***”或“嘉兴天宁
建设有限公司富士工地***”,从字面分析,前缀的“嘉兴
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天铭纤维工地”、“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富士工地”均系“***”的修饰用语,故上述送货单只能证
明被告***个人是收货人。同理,被告***于2009年6月1
3日出具的欠条也表明***本人是本案债务人而非本案被告
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支
付定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
还主张据被告***的身份,至少可以认定***构成表见代
理。本院认为,所谓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嘉兴天宁建设有
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了交易,故被告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与原告交易是以嘉兴
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是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而本案原告在被告***未出示任何
证明他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或结算行为的有效证件,就
轻信***自述,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权利外观”要件,故原告的上
述主张,本院也难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已于2009年6
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12348元,故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定作款1123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
本案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
09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损
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
鑫兴胶合板厂定作款1123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
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承担380
元,被告***承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良 飞
审 判 员 周 群 新
人民陪审员 范 传 国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
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
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
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
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
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
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