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海 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8)盐民二初字第1294号
原告:沈海林,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卜家港29号。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轻纺科技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汉清,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海宁市周王庙镇石井村林家门33号。
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海林与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加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财产(其中钢管1482.60米,扣件9570只,0.3米套管137只,0.2米套管75只),如租赁财产不能返还的,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79 023.34元(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单价为钢管每吨4 600元,扣件每只5.30元,0.3米套管每只5元,0.2米套管每只4.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至还清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为164 906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10月31日为47 527.44元);5、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意见:具体要求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沈海林与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配套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价款损失及租金225 000元、海盐金海鸥服饰有限公司工地租金4 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 000元,合计233 000元,由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支付100 000元,余款133 0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被告逾期不付,则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 000元;
五、本案受理费2 836元,财产保全费2 020元,合计4 856元,由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钱 加 政
二OO八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冬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