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商初字第191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
法定代表人:平萍。
委托代理人:汪志辉、郑洁萍。
被告:***。
被告:***。
被告:岑芳。
被告:俞芸。
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荣。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岑芳、俞芸、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志辉、郑洁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芳、俞芸、天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岑芳、俞芸、天宁公司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6201080384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作相应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岑芳以海宁市许村镇阳光花园5幢A座及东湖街道都市港湾公寓1幢3单元511室房产,俞芸以临平街道星育佳园1幢2单元302室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借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480万元的抵押担保;天宁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各方还办理了抵押合同项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发放了贷款4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另,***为***之夫,双方于1988年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7946.47元、罚息28386.12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此后仍以4807946.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支付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三、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岑芳抵押的座落于海宁市许村镇阳光花园5幢A座及东湖街道都市港湾公寓1幢3单元51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对俞芸抵押的临平街道星育佳园1幢2单元302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天宁公司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岑芳、俞芸、天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5000元)。
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6201080384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岑芳、俞芸、天宁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及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余房他证字第10108928号《房屋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10108929号《房屋他项权证》、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088424《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合同项下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向***发放贷款480万元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确认件各一份以及婚姻状况证明盖章确认件二份,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结婚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分,证明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借款是要还的,但现在无力还钱,等房子拍卖了再还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岑芳、俞芸、天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外,另认定,截止2011年11月21日,***尚欠民生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7946.47元、罚息28386.12元。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余杭支行与***、岑芳、俞芸、天宁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并对岑芳、俞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以及民生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天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7946.47元、罚息28386.1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四、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岑芳抵押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阳光花园5幢A座(房产证00184489)的房产、位于东湖街道都市港湾公寓1幢3单元511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09069955号)的房产以及俞芸抵押的位于临平街道星育佳园1幢2单元302室(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0016923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6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岑芳、俞芸、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64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姚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
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岳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