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鑫兴胶合板厂。

负责人:陆建明。

委托代理人:章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荣。

原审被告:周春根。

上诉人嘉善鑫兴胶合板厂(以下简称鑫兴胶合板厂)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原审被告周春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周春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加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周春根天铭纤维公司工地、富士工地总模板款372348元,已付260000元,尚欠112348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捌元正。落款为:欠款人周春根。据海宁市建设规划局备案资料反映,海宁市天铭纤维有限公司的车间、宿舍建设工程由天宁公司承建,周春根为施工管理人员。

2011年6月21日鑫兴胶合板厂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宁公司及周春根共同支付定作款1123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中天宁公司及周春根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兴胶合板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鑫兴胶合板厂以交付的货物是用于天宁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周春根挂靠于天宁公司,同时又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为由,请求天宁公司支付定作款。但鑫兴胶合板厂未就挂靠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天宁公司系定作合同主体。综合鑫兴胶合板厂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等证据,天宁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鑫兴胶合板厂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抬头是:“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天铭纤维工地周春根”或“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富士工地周春根”,从字面分析,前缀的“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天铭纤维工地”、“嘉兴天宁建设有限公司富士工地”均系“周春根”的修饰语,故上诉送货单只能证明周春根个人是收货人。同理,周春根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也表明周春根本人是本案债务人,而非天宁公司。鑫兴胶合板厂要求天宁公司支付定作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鑫兴胶合板厂主张根据周春根的身份,至少可以认定周春根构成表见代理。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春根以天宁公司名义与鑫兴胶合板厂进行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周春根与鑫兴胶合板厂的交易是以天宁公司名义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周春根未出示任何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结算的有效证件,鑫兴胶合板厂就轻信周春根所述,故鑫兴胶合板厂与周春根的交易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周春根于2009年6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鑫兴胶合板厂定作款112348元,故鑫兴胶合板厂要求周春根支付定作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条及其他相关证据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鑫兴胶合板厂要求自2009年6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利息损失应当自鑫兴胶合板厂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春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鑫兴胶合板厂定作款1123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嘉善鑫兴胶合板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嘉善鑫兴胶合板厂负担380元,周春根负担2520元。

判决宣告后,鑫兴胶合板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春根是天宁公司承建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其与鑫兴胶合板厂订立定作建筑模板的口头合同及出具结算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天宁公司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宁公司向鑫兴胶合板厂支付定作款112348元及利息。

二审中天宁公司及周春根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周春根出具系争欠条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能否构成天宁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构成对天宁公司的表见代理。

关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以公司名义行使职权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享有职权是构成职务行为的核心要件。据天宁公司承建的天铭纤维工地施工组织设计资料反映,现场项目管理班子由四人组成,其中项目经理是王伟民,施工管理人是周春根。对外定作建筑模板并进行账目结算非属现场施工管理的职权范围,鑫兴胶合板厂又无证据证明天宁公司就定作模板事项对周春根有明确授权,故鑫兴胶合板厂认为周春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自身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周春根出具的欠条的欠款人落款仅为其个人,鑫兴胶合板厂又不能证实建筑模板签收人的身份。综观鑫兴胶合板厂提供的所有证据,未见有反映周春根有代理权的表象。再者,鑫兴胶合板厂仅凭周春根自称是天宁公司的管理人员就相信周春根有权代理天宁公司订立定作合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春根的行为对于天宁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

周春根向鑫兴胶合板厂出具系争欠条一份,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明确反映了周春根尚欠鑫兴胶合板厂建筑模板款112348元,应当对周春根具有约束力,周春根自然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周春根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鑫兴胶合板厂要求天宁公司承担支付建筑模板定作款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嘉善鑫兴胶合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欢

审判员    苏江平

审判员    全淑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