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3241号
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中断**,注册号:410721100003064(1-1)。
法定代表人:孙青林,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庄村西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53167361A。
法定代表人:程博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住新乡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李欢,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7729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承建、加工各种钢结构工程的专业工程公司。2015年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需要建钢结构新车间2个,当年12月25日,由被告***介绍并担保,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加工、安装施工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负责承建(原材料即加工、安装等)施工为被告建设新车间,其中工程合同标的约二十万元,另一份合同标的约贰佰伍拾万元,双方还就被告公司新车间的建造相关事项条款进行了约定,两份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中贰拾万元的标的合同已经建成,同时,另一工程合同施工了所有钢构基础和钢柱的加工.制作.安装,近200个钢柱基础和柱子等的施工,然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二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含***用钢材折抵工程款等),对下欠的477729元部分被告互相推脱不再支付,再后来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工程暂停。对被告应支付的四十多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辩称,明扬肥业不欠原告工程款,本案所设的第一个合同20万元的合同已经支付,第二个合同因工程基础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拒不返工并将工程拖至合同期满,被告无奈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并将工程另行发包他人,第二个合同的材料款已与第二被告对账结清,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所称近200个钢柱基础,陈述不实,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钢构基础的面积不符,为此我们认为该两份合同款项均已结清,明扬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明扬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本案钢构的提供人,供应的是该两个合同的钢材材料,明扬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合同的合同款,又支付第二个合同已完成部分的相应款项15万余元,因原告工程施工基础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明扬公司提出返工,原告拒不返工,明扬公司承包他人进行返工,返工后又与其他施工方签订合同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我是在原告保证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协调明扬公司资金安全到位,由于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我不负担保责任,我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合同的内容及担保范围,在合同中仅起督促作用,不是实际的担保人,即使我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期限已超出担保期限,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异议,证据三、四的证明内容已有鉴定报告进行了评定,相关事实以鉴定报告为依据;2、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栗新闻、祝伦、祝海全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相关数值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五不具有证据的基础要价,不作为证据使用;3、***提交的出库单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负责承建(原材料即加工、安装等)施工为被告建设新车间。其中一份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为200000元,一份为2456882.5元。合同对履行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合同双方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两份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合同上注明其“在乙方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甲方资金安全到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开始施工,其中工程借款200000元标的的合同已经建成,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及价值190000元的钢材。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24000元。在建设过程中,双方因为出现争议原告离场,中止了合同的履行。
根据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众惠[2020]建造鉴字第31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为:1、基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4654.39元;2、钢柱的制作安装及除锈刷漆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6366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已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虽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为分歧致合同中止履行,但被告应当对原告方已施工部分支付报酬。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第二份合同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68315.95元,加上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68315.95元。原告方实际收到工程款50000元,钢材料抵款190000元,被告代付工资24000元,上列各项总计264000元。则被告方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04315.9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729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各方均确认,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是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确认的事实是,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394500元。被告***在收到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45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64000元(含抵款项),其对下余未转付的130500元,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则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77729元-130500元=347229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但是本院认为,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上,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各方并未就担保的期间进行规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的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722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转付的工程款1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5元,由被告河南明扬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828.5元,被告***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闫 珂
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