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953号
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五陵村。
法定代表人:宋艳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青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豫0704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金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被告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青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钢结构车间的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据实结算,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41151.51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嘉盛公司向凤泉区法院起诉原告新金达公司及贾艳鑫,2018年11月17日,凤泉区法院判决:新金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法院上诉后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30日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为3650.56㎡,应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大约5000㎡,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新金达公司可以主张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据实结算。由于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万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万元共计9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确认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为258848.4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41151.51元及利息;被告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因地基基础错位造成钢梁无法正确安装,被告放弃施工后,原告又找他人对基础进行拆除并纠正,支出费用10万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前后自相矛盾,严重不属实,存在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即(2018)豫0704民初758号、(2019)豫07民终258号以及本次原告的起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向法院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据自相矛盾。2018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以及(2019)豫民申2842号裁定。该案件一审判决新金达公司应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新金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新金达公司之后又提出再审申请,后该再审申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金达公司无论是在答辩中,还是法庭陈述中,以及一审、上诉、再审,新金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艳斌、股东宋鹏飞都多次向法庭做出陈述,还提交多份证明,声称不认识嘉盛公司、从未将该涉案工程交由嘉盛公司承建,否认嘉盛公司为其承揽加工制作新车间钢结构的事实,这些与本次起诉自相矛盾,原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其次,本案原告所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纠纷人民法院先前业已受理,并先后作出一审(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二审(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情形下原告又以同一纠纷、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以及与之前案件相同的主体来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工程决算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金达公司应当对此进行申诉或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才可以。第三,原告所诉严重不属实。被告在承建原告钢结构车间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因原告未协调好土地问题,出现相关人员阻挠施工等情形,被告不得不对该工程的地面基础进行二次放线及二次施工,并对原来加工制作好的全部钢构件进行二次重新加工制作,这其中产生大量的费用。被告之前起诉原告,也是要求法院判决其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经审理已对此事实明确查明,才判决新金达公司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即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审理过并予以解决(详见(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且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提出所谓的按面积计算工程款已超额的说法并不存在,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所提到的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016年4月17日《合同书》1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1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1份;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1份;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8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1份;因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内容未附受委托单位资质证书,也未对其资质进行说明,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7、照片9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宋长志出具的收款证明、新乡市盛大彩钢有限公司和耿清先出具的收据、刘文臣出具的证明、李海义出具的收据和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宋长志、李海义本人未到庭,收款证明、收据和借据是否是其本人出具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新乡市盛大彩钢有限公司的收据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刘文臣出具的证明和耿清先出具的收据均与其原审当庭证言、《合同书》相互印证,与案件争议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的王德明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收条和证明除王德明本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涉及到该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通知对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0、原告提交的新乡市凤泉区金新华门业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新乡市凤泉区金新华门业证明显示收款时间2017年3月,与李海义个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据时间均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新金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成立前,2016年4月17日,经中间人任金堂介绍并执笔,由贾艳鑫(原告股东)以河南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河南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嘉盛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河南金达新厂区钢结构车间。2、工程地点:五陵村西。3、工程量:大约伍仟㎡,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4、每平方造价:贰佰肆拾元整,(240元)/㎡。5、工程总造价:大约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6、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钢构基础、地面1.2米砖墙、钢柱300×150、钢梁250×350×150×6×8、C型钢160×50×2、顶瓦厚度0.4mm、墙板0.35mm、抗风柱200×125。7、工程期限,自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起50个工作日。第二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约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即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作为预付款;2、钢柱、钢梁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即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作为第一批进度款;3、工程施工完毕次日,扣除5%(约5000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4、质保金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过后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第三条甲、乙双方工作。…11、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4月22日,宋鹏飞(原告股东)向中间人任金堂转款350000元,中间人任金堂留下250000元材料款后,剩余100000元转给被告授权的孙清波账户抵作工程款。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钢结构主体完工后,贾艳鑫、宋鹏飞等原告方人员均未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被告停工。后续工程如彩瓦、门窗、地面、围墙等由原告另找别人完成。2018年1月31日,被告嘉盛公司以河南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贾艳鑫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4月2日申请对贾艳鑫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贾艳鑫的起诉。2018年4月12日,本院以未查到河南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为由作出(2018)豫0704民初2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以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贾艳鑫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450000元第一笔进度款及100000元实际支出)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8898元,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新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本院执行(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书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保证从2019年5月起每月底前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2、如果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有一期违约,河南嘉盛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3、以上协议由宋艳斌个人担保,逾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名按印立即生效,今后双方永不反悔。…”后新金达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面积为3650.56m2、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金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审查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为由,作出(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对被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调查,被告称其施工的工程量包括:钢结构基础两次放线、两次开挖、两次平整,每一次将近4000平方,猪圈(3000平方房子带院)、还有150多棵果树(桃树)铲平、砍伐、运出,5000平方的钢结构制作(多余钢结构被作为废品卖掉),将近4000平方的立柱、钢梁、系杆、拉筋、吊装,期间由于隔壁喂猪老头阻挠施工,误工三个台班(24个工),另外,电厂外墙因下大雨倒塌,还有煤水,影响施工13天,无法施工,96个人工日工费,13个吊车台班需要对方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工程量及误工损失。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致使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并非被告一家所建,且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量,致使本院无法启动对被告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1151.51元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损失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自被告停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亦未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又不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金达要求被告嘉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41151.51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12元、保全费3040元,由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