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4民初1105号
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五陵村。
法定代表人:宋艳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青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男,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艳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董文杰、被告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张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钢结构车间的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据实结算,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641151.51元及利息(第一部分以91151.5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嘉盛公司向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新金达公司及贾艳鑫。2018年11月17日,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新金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为3650.56平方米,应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大约50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原告可以主张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据实结算。由于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0000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共计90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确认被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为258848.4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641151.51元及利息。被告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因地基基础错位造成钢梁无法正确安装,被告放弃施工后,原告又找他人对基础进行拆除并纠正,支出费用100000元。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前后自相矛盾,严重不属实,存在虚假诉讼、虚假陈述,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首先,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即(2018)豫0704民初758号、(2019)豫07民终258号以及本次原告的起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向法院提交、出具的证明、证据自相矛盾。2018年7月,被告因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以及(2019)豫民申2842号裁定。该案件一审判决新金达公司应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新金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新金达公司之后又提出再审申请,后该再审申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金达公司无论是在答辩中,还是法庭陈述中,以及一审、上诉、再审,新金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宋艳斌、股东宋鹏飞都多次向法庭做出陈述,还提交多份证明,声称不认识嘉盛公司、从未将该涉案工程交由嘉盛公司承建,否认嘉盛公司为其承揽加工制作新车间钢结构的事实,这些与本次起诉自相矛盾,原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其次,本案原告所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纠纷人民法院先前业已受理,并先后作出一审(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二审(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情形下原告又以同一纠纷、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以及与之前案件相同的主体来重新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所谓工程决算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新金达公司应当对此进行申诉或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才可以。第三,原告所诉严重不属实。被告在承建原告新钢结构车间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因原告未协调好土地问题,出现相关人员阻挠施工等情形,被告不得不对该工程的地面基础进行二次放线及二次施工,并对原来加工制作好的全部钢构件进行二次重新加工制作,这其中产生大量的费用。被告之前起诉原告,也是要求法院判决其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经审理已对此事实明确查明,才判决新金达公司支付嘉盛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即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解决的问题,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审理过并予以解决(详见(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2019)豫07民终258号判决),且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提出所谓的按面积计算工程款已超额的说法并不存在,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容未附受托单位资质证书,也未对其资质进行说明,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对照片有异议,该照片内容经证人王某辨认,确定为其接手前的工程现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宋长志出具的收款证明、新乡市盛大彩钢有限公司和耿清先出具的收据、刘文臣出具的证明、李海义出具的收据和借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宋长志、李海义本人未到庭,收款证明、收据和借据是否是其本人出具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新乡市盛大彩钢有限公司的收据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刘文臣出具的证明和耿清先出具的收据均与其当庭证言、《合同书》相互印证,与案件争议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王德明出具的收条和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收条和证明除王德明本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新乡市凤泉区金新华门业证明、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新乡市凤泉区金新华门业证明显示收款时间2017年3月,与李海义个人出具的收据和借据时间均不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与案件争议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金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该公司成立前,2016年4月17日,经中间人任金堂介绍并执笔,由贾艳鑫(原告股东)以河南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载明:“甲方,河南金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嘉盛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河南金达新厂区钢结构车间。2、工程地点:五陵村西。3、工程量:大约伍仟㎡,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4、每平方造价:贰佰肆拾元整,(240元)/㎡。5、工程总造价:大约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6、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钢构基础、地面1.2米砖墙、钢柱300×150、钢梁250×350×150×6×8、C型钢160×50×2、顶瓦厚度0.4mm、墙板0.35mm、抗风柱200×125。7、工程期限,自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起50个工作日。第二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约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即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作为预付款;2、钢柱、钢梁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即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作为第一批进度款;3、工程施工完毕次日,扣除5%(约5000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4、质保金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过后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只收取成本费。…第三条甲、乙双方工作。…11、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4月22日,宋鹏飞(原告股东)向中间人任金堂转款350000元,中间人任金堂留下250000元材料款后,剩余100000元转给被告授权的孙清波账户抵作工程款。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钢梁、钢柱立起来后,贾艳鑫、宋鹏飞等原告方人员均未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被告停工。2018年1月31日,被告嘉盛公司以河南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贾艳鑫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8年4月2日申请对贾艳鑫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贾艳鑫的起诉。2018年4月12日,本院以未查到河南金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为由作出(2018)豫0704民初23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以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贾艳鑫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450000元第一笔进度款及100000元实际支出)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8898元,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新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本院执行(2018)豫0704民初758号判决书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保证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保证从2019年5月起每月底前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2、如果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有一期违约,河南嘉盛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3、以上协议由宋艳斌个人担保,逾期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名按印立即生效,今后双方永不反悔。…”后新金达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258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工程实际面积为3650.56m2、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作为新的证据。2019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新金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审查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为由,作出(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支付工程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2016年4月17日的《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450000元第一笔进度款及100000元实际支出)及利息、赔偿原告违约金65000元,本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现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围绕2016年4月17日的《合同书》中应付被告嘉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作为定论。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次诉讼的第1项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的维修费损失。该请求在前诉中均未涉及,且与前诉生效判决互不冲突,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维修费实际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2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振保
人民陪审员  王玉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