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21执137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中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孙青林,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古固寨产业聚集区内玉源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8834元及利息;二、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向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7元,由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99元,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因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24830.65元,**名下有存款1370.94元,网络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部门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6201.59元,本案债权尚632632.4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辉机械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许 斌
审判员 李小圣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