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五陵村。
法定代表人:宋艳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西环路中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规定。新金达公司是按照5000m支付的工程款,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仅3650.56m,故嘉盛公司应当返还新金达公司多付的1349.44m的工程款641151.51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嘉盛公司施工的钢结构车间因地基基础错位造成钢梁无法正确安装,申请人又找其他人对基础进行拆除并纠正,支出费用10万元,故该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2019)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至于新金达公司提交河南新金达厂区结构车间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作为新证据,并以此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实际面积结算的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和审查的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理由充分应当支持。另外一审认定“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施工量,致使本院无法启动对被告所建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完全错误的,程序违法,但二审仍未纠正错误。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司法鉴定是确定工程实际施工面积的主要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3.规定“工程量大约5000m,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实际施工面积约4000m',构成自认,且申请人提交的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咨询预算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面积仅3650.56m',据此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不进行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仍不进行委托鉴定,违反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由于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适用法律当然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一案中双方已经过法院裁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认定工程款与施工量相符。在执行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新金达公司无视和解协议再次向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本案又以工程款结算为由重新诉讼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新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金达公司起诉请求对钢结构车间的工程价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据实结算,要求嘉盛公司返还工程款641151.51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案涉工程量双方对嘉盛公司施工部分存在分歧,而对于工程施工进度以及应支付进度款及其他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新金达公司和嘉盛公司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达成执行和解。新金达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要求返还其相应款项,仅依据其自行委托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依据不足,至于新金达公司要求的赔偿损失问题,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新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新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金达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