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771号
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翟坡镇大杨路与胡韦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姜传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原告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代理人张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返还原告款143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具折合款19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揽原告在大召营的工程后,书面解除了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彩钢板围护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书面《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款14300元”。同时因被告还向原告租借施工工具有:“电线2捆,电钻4把,安全带4套,安全帽8个,切割机1台,绳子1根,抛光机1台”,工具折合共计19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合计16225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解除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的清单一份。
被告***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彩钢板围护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乙方(孙鹏)需向甲方(嘉盛公司)付余款14300元。甲方处有孙青林签字并加盖嘉盛公司公章,乙方处有孙鹏签字。同日,孙鹏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电线2捆,单价200元;电钻4把,单价135元;安全带4套,单价30元;安全帽6个,单价10元;切割机1把,单价175元;绳子1根,单价80元;抛光机1把,单价130元。并注明工具用完归还,如不归还,按原价赔偿。以上工具价格合计为150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孙鹏系被告***曾用名。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14300元,且被告已签字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4300元。被告借用原告的施工工具,并承诺用完归还,如不归还,按原价赔偿。被告至今未归还工具,应按照约定原价赔偿。涉案工具赔偿清单载明工具价格合计为1505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涉案清单中所列面包车费用、油、过路费400元已用笔划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元和赔偿款1505元;
二、驳回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书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