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于俊,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爱民,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菊花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利,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兴,男,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爱公司)、烟台市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涉案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容大公司与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载明“容大公司主张其受让***债权并向高泰公司发出抵销债务通知,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且亦无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材料,不能确认具体应当执行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容大公司可另行主张”,该内容证实法院对我们与***之间的该债权转让及抵销行为不予支持,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补充协议》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已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期限均不确定,***无权主张转让款。《补充协议》作为《债权转让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对《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的变更。按《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增加如下内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高泰公司、山东高泰建工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泰济南分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并通知到达对方,抵销数额不得超出原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数额。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务抵销通知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则乙方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务抵销通知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该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乙方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时,以乙方实际得到分配的款项为转让价格,乙方将所得款项全部交付甲方,乙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履行完毕。以上内容不影响原协议的履行,如出现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乙方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则双方多退少补。”因涉案债务抵销行为未被法院支持,且我们亦未能参与和获得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款项,所以无义务向***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无权要求我们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律师费。三、一审判决关于担保条款有效的认定错误。我们三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也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福爱公司和百事特公司为容大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对此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2018)鲁06民初573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也并非该案件当事人,该案判决书与我无关,并且该判决书中并未将《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是综合无法确认执行数额等案情,明示容大公司应另行主张权益。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断章取义地推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做法没有依据。二、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变更了《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确定转让价款数额及期限的理由不成立。1.《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确认了所补充的内容“并不影响原协议的履行”。可见《补充协议》中所增加的内容仅是假设了某种特殊情形,而非推翻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对转让价款数额及支付期限的约定。2.《补充协议》中所增设的特定情形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发生,不具备履行补充协议中增设内容的基础。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间的纠纷至今尚无最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只有在一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存在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受偿的情形,而现有事实是:不存在容大公司作为同一法律文书中多个债权人之一,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执行高泰公司的情形,并未发生补充协议中所称按比例分配的特殊情形,容大公司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三、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主张担保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百事特公司股东于俊即是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百事特公司与容大公司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福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民与容大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综上情形,应予认定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容大公司支付我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及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209万元;2.判令容大公司赔偿我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容大公司赔偿我律师代理费44万元;4.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对容大公司所负上述第1至3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一审法院对***与案外人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其中一部分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一部分以1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计算至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向***偿还完毕375万元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19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00元,由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共同承担。(2013)历商初字第122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在2013年6月1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其中一部分以24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一部分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两部分利息,计算至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向***偿还完毕490万元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0元,由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65万元、案件受理费合计42900元、保全费合计1万元、对各自本金分别计算的利息。
2018年7月22日,***(甲方,转让人)与容大公司(乙方,受让人)、福爱公司(丙方,担保方)、百事特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甲方与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偿还甲方借款本金865万元、案件受理费42900元、保全费1万元,合计8702900元,并以86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甲方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甲、乙、丙三方就债权转让事宜,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标的,甲方依法享有对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865万元、案件受理费42900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共计8702900元和以8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价款支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其中在2018年12月30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剩余900万元转让款应在2019年7月22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债权转移的生效,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债权转移至乙方名下,甲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法定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担保条款,为确保乙方按时支付转让款,丙方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自有财产为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保证:如果乙方未按时向甲方付清转让款,由丙方负责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受本合同约束,担保范围为本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价款1100万元、乙方违约时所需承担的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向甲方付清债权转让款,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向甲方付清债权转让款,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乙方、丙方应当对尚未付清的转让款按年化率12%向甲方支付利息。***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
2018年7月25日,***(甲方,转让人)、容大公司(乙方,受让人)、福爱公司(丙方,担保方)、百事特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经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增加以下内容: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并通知到达对方,抵销数额不得超出原协议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数额。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务抵销通知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则乙方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若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债务抵销通知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该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乙方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时,以乙方实际得到分配的款项为转让价格,乙方将所得款项全部交付甲方,乙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履行完毕。以上内容不影响原协议的履行,如出现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乙方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则双方多退少补。二、其他条款按原协议履行。三、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各二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各自公章。
2018年7月31日,***向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万元,案件受理费42900元,财产保全费1万元,合计8702900元,并以8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将上述到期债权本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702900元和以8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转让给容大公司;现正式通知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接到通知后,向受让人容大公司清偿到期债务本金、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702900元和以86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2018年1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后容大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容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泰公司投资款48910872.81元并以4891087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高泰公司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容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高泰公司投资款26510557.81元并支付利息(以26510557.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高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容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高泰公司1568000元;驳回高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容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8年8月2日,容大公司向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因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义务,***已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在容大公司享有的债权860万元及1130万元。***与容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的债权转给容大公司。按(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容大公司应返还高泰公司的投资款及利息与容大公司受让***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容大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并书面通知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容大公司受让***的到期债权197919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抵销(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容大公司应返还高泰公司26510557.81元及利息。
2018年8月7日,高泰公司向***、容大公司发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函》,载明,你方将(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给容大公司,因双方履行数额存在争议,且转让不符合法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被协助执行人的容大公司与***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我们对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对该公司所讲的抵销权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0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容大公司与高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容大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容大公司收到含一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内的有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计12份,冻结及执行高泰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
后容大公司对上述(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05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3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再9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鲁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现该案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
***为维权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4万元。***自认未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所亦未向其开具发票。
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申请证人李延宽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述***与容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并自述福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爱民亦系烟台高新区某村书记,该村与容大公司合作旧村改造。
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自认孙爱民、孙某某(夫妻关系)系福爱公司的股东,孙爱民认缴出资额为825万元,持股比例为75%,孙某某认缴出资额为275万元,持股比例为25%。李建利、于俊系百事特公司的股东,李建利认缴出资额为4200万元,持股比例为70%,于俊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容大公司对孙爱民任村书记的村进行旧村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的条件即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满足前述三个要件,以(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高泰公司的债权为基础,在不改变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变更原权利义务的主体,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与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间《补充协议》的定性。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该《补充协议》实质为容大公司以较低价格受让***对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的债权,拟以该债权抵销其对高泰公司所负较高数额的债务,且债权转让通知、债务抵销通知书均已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其二,容大公司系上述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发出方,其对此并无异议;该债务抵销通知已到达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与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如该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容大公司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以实际得到分配的款项为转让价格,双方多退少补……”系协议各方设定某种特定情况下的履行数额的约定,鉴于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合同纠纷案原一、二审判决已被撤销,现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该《补充协议》现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容大公司可待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三,《债权转让协议》系以生效的(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对高泰公司的债权为基础,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间债权债务数额是否明确仅涉及容大公司抵销权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各方应按该协议执行。据此,容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转让款,***主张容大公司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高泰公司及高泰济南分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非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次,***对高泰公司、高泰济南分公司的债权已经(2013)历商初字第1224号、12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再次,高泰公司与容大公司的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仅涉及***与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间《补充协议》的履行,并不影响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之履行,因此,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的该主张,理由欠当,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已就逾期支付债权转让款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该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主张的截止2021年2月21日的利息209万元,经核算,未超上述标准且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支持。***主张容大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亦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容大公司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虽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就此作出约定,但***未实际支付该代理费。故***主张容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对其作为担保方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并无异议。根据举证及在庭审中自认,可认定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间或存在直接、间接控制关系,或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虽未举证证明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该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决议,鉴于上述情形,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有效。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容大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容大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2月21日利息20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容大公司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90元,由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福爱公司的公司章程未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
容大公司曾为百事特公司提供担保。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容大公司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容大公司主张有关法院对该债权转让及抵销行为不予支持,但此并不能否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容大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容大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已进行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数额及期限均不确定,***无权主张转让款,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变更内容不影响原协议的履行,故双方仍应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充协议》亦同时约定了对变更后的内容如出现债务抵销行为依法不被法院支持,导致容大公司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则双方多退少补,该约定并不能据此否定***向容大公司主张权利。现容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参与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故容大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福爱公司提供保证时股东为孙爱民、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份。鉴于福爱公司的公司章程未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福爱公司亦未主张其提供的保证系他人所为,故容大公司提供的保证应视为其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所为。不论本案的保证系孙爱民还是孙某某代表福爱公司出具,根据上述分析的福爱公司股权构成,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及共同持有公司100%的股份的事实,福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毋须股东会出具决议。故福爱公司主张其为容大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百事特公司为容大公司提供保证时未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但容大公司曾为百事特公司提供担保,二者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此种情形即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故百事特公司主张其为容大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时未经股东会决议,保证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容大公司、福爱公司、百事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80元,由烟台市容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327元,由烟台福爱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百事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43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