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锐,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争《代理协议》的目的是鸿冉公司为福光公司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鸿冉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但因福光公司未予配合,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光公司无权解除协议,更无权主张退还全部已付款项。 福光公司辩称,鸿冉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福光公司的重大损失,福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全部款项。不同意鸿冉公司的上诉请求。 福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鸿冉公司返还已付款97,500元;3.鸿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光公司与鸿冉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自2018年4月19日起解除;二、鸿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光公司97,500元;三、鸿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光公司利息损失(以9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福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冉公司称,系争合同无法履行,是福光公司不予配合所致。但鸿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光公司存在拒绝配合的情形,仅凭其单方面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上诉理由。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福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鸿冉公司退还其所收取的款项。 综上所述,鸿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3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