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690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男,汉族,1990年8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等在其承建的淮安承德南路污水管道清淤工程项目上从事清淤工作。原告与案外人***、***三人从事井下作业(包括潜水作业),案外人***、***、***负责辅助工作。2016年10月10日,由于涉案工程管道中致害气体浓度过高,导致***在井下作业时中毒,后***实施营救亦中毒,随后两人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发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报酬。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水务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60元/米计算,一共做了一百多米,如果原告完成了,水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是6000元,但原告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水务公司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被告水务公司承接淮安承德南路污水管道清淤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另行雇佣其亲友5人,即案外人***、***、***、***、***到涉案工程上施工,施工所用设备由原告提供,具体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报酬亦由原告与其确定。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在涉案工程井下作业时中毒,后案外人***实施营救亦中毒,此后原告及其雇佣的其他施工人员均停止施工。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工作期间,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也没有支付过相关的报酬。原告主张工资按300元每天计算,共计工作42天,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福利等相关权利,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行雇佣施工人员到涉案工程上施工,所用装备亦由原告自备,被告水务公司不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等管理,亦未按月发放原告报酬,上述一系列因素,反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支付工资1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