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8356号
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武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款人民币9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7,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事宜。2016年5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30%款项,计97,5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项目对接人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事宜。根据《代理协议》第五条第4款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代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付出了相关的人力。即使法院认定协议应解除,被告也不同意返还97,500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可以不予返还相关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第二条:上述委托事项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之日起计算,被告必须9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主管部分受理之日起)。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可抗拒等法定情形,由双方协商可延长至合理期限。第三条其他约定:1.为原告提供所申请资质的政策咨询服务,派出富有经验的咨询师为原告实施咨询服务,定期提交项目进度计划情况表;2.代表原告整理所申请资质标准的各种基础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并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制定可行性审核计划;3.协助原告处理相应资质标准人员要求的招聘服务工作,其中包括以下人员: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5人,工程师8人,施工管理人员(八大员含造价员)13人,技术工种27人;4.整套资质申报资料制作及整理编册并报送一份给原告(包括电子文档);5.资料的网上申报、审批,被告负责资质申请表的填写、修改、装订和申报工作,负责对不符合文件等采取纠正措施,如需原告配合,原告将派人员协助被告工作;6.协调进度,提前适当时间告知原告做好准备工作,原告提供公司现有资质证书和资料,对于原告不能提供的材料,被告应予以补充和完成,原告协助被告工作……8.验收,评价方法:确保原告取得国家认可权威认证机构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即为被告咨询验收合格。第四条:本合同所涉及款合计32.50万元,协议签订日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为9.75万元,资料准备齐全后人员注册前再付合计的40%,为13万元,剩余款项办完后再付30%,为9.75万元。第五条第4款:原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此项委托项目,因被告原因未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全额退款。第五条第5款第(2)项:双方任意方违约,须承担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97,500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15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未完成委托事项的归责。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代理协议》第三条1-6款义务,导致委托事项至今未完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供53个人员的基本信息汇总表及信息表一组,证明被告根据协议第三条第3款积极履行了人员采集义务,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从未收到该材料且该53个人员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人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体现其采集人员符合协议第三条第3款中约定的人员资格资质,且未提供其向原告交付人员采集信息、原告不予配合及积极履行己方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归责于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比照适用该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等证据,故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日期,即2018年4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返还已付款97,5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退还已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自2018年6月1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97,500元;
三、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30元,减半收取计1,260.15元,由被告上海鸿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