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光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1079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16号8号楼二层2627室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01756549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水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生,被告福光水务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设备分摊费用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安市承德南路污水管道清淤工程项目由被告承接。2016年8月底,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9月5日起,原告在购买施工材料及机械后,组织***、***从事井下作业,***、孙某、***等从事辅助工作。2016年10月10日,工程推进有220米左右,***在井下作业时发生中毒,后***施救时也中毒,后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等应当获得的工程款或报酬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福光水务辩称: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是事实,但原告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原告具体施工应在100米左右,但具体长度不清楚,被告只能按照实际管道疏通长度支付其费用。前期投入设备开销并不是双方承揽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不应当负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水务公司承接淮安承德南路污水管道清淤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报酬为100元/米。之后,原告另行雇佣其亲友5人,即案外人***、***、***、***、***到涉案工程上施工,施工所用设备由原告提供,具体施工人员的工作由原告安排,报酬亦由原告与其确定。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在涉案工程井下作业时中毒,后案外人***实施营救亦中毒,此后原告及其雇佣的其他施工人员均停止施工。之后涉案工程由被告自行疏通、清理完毕。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812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福光水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其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现场勘验,案外人***、***中毒所在的窨井与原告开始施工的窨井之间的直线距离约为94米。原告所主张的其已施工完成的窨井距开始施工的窨井之间的直线距离约为254米。
以上事实有(2017)苏0812民初690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曾签过承揽合同并交付原告,但原告未予签字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承揽合同。关于实际施工距离,原告庭后申请证人孙某(原告妻子)、***出庭作证,两证人陈述实际施工距离在300米左右。被告福光水务质证称对两证人陈述的300米没有依据,被告无法确认证人是否每天都在施工现场,也不能确定管道清理是否达到约定标准。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对管道实际疏通距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未举证,被告于(2017)苏0812民初690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抗辩称原告一共做了一百多米。因被告已将涉案管道疏通完毕,致该事实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福光水务将其承接淮安承德南路污水管道清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虽未完成被告所交付的全部工作,但被告同意按原告实际管道疏通长度支付其费用,对此本院不表异议。关于管道实际疏通距离,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距离为220米左右,与本院现场勘验案外人中毒所在的窨井距起始窨井距离相差较大。据常理推断,如原告施工实际距离达220米,案外人应在距起始窨井254米处的窨井发生事故。两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距离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施工完成的窨井之间的距离不符,故对两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实际施工距离为22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疏通距离应当为100米左右,与本院现场勘验案外人中毒所在的窨井距起始窨井距离基本相近,对其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按双方约定的100元/米的价格,被告应支付报酬1万元。原告为施工购买设备所花费的费用,在双方就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其自己负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疏通管道不符合要求,因双方对疏通的标准未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163元,被告福光水务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