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港航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舟山市港航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东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舟知初字第11号
原告舟山市港航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定海港码头1号。
法定代表人胡培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杰。
被告舟山市东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沿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虞四军,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港航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设计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东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航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航设计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东华公司扩建1000吨级商用码头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项目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设计审查的内容和要求;2、履行期限、地点和发生: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舟山定海履行;3、报酬及支付方式:设计审查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4、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却擅自违约,除于2011年8月5日支付原告3万元设计审查费外,对剩余的12万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计审查费人民币1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港航设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东华公司扩建1000吨级商用码头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委托人(甲方)为东华公司;受托人(乙方)港航设计公司;签订地点舟山定海;签订日期2011年8月4日;设计审查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费合计15万元整;本合同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舟山定海履行,在合同生效5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乙方收到正式出版的设计文件、图纸和勘察资料后,按照甲方要求,按计划完成设计审查工作。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审查费合计15万元。
2、港航设计公司于2011年8月出具的《东华公司扩建1000吨级商用码头工程初步设计技术审查咨询报告》一份。
3、港航设计公司于2011年8月出具的《东华公司扩建1000吨级商用码头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一份。
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已将两份审查报告交付给被告。
诉讼期间,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依据法定程序向被告东华公司送达,东华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及证据材料后,未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庭陈述、辩论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港航设计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就东华公司扩建1000吨级商用码头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项目所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原告港航设计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设计审查费15万元。被告东华公司接受原告提供的审查报告后,仅支付设计审查费3万元,对剩余的12万元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东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港航工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审查费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舟山市东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曹 敏
审 判 员 徐显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