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新型工业园区管委会3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车站街汇宾花园小区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医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22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明医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睿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明医疗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3)内0221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当退还质保金。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经过鉴定的情况下,否认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且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是上诉人拒付质保金的理由。1、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承包的范围为包工包料并且工程内容明确包含内防水、外防水等工程内容。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就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已经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常理,案涉工程所存在的内在质量缺陷和瑕疵,可能经过一定时期才能显露出来,竣工验收记录,只表明竣工验收时的状态。因此,竣工验收记录只有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可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已出现地面下陷的情况,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地面下陷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地面下陷现象本身,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施工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同意上诉人鉴定的请求下,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进行无条件维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自认便可认定案涉工程在执保期间未再出现漏水即认定了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属行业等相关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第八条承诺2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案涉工程出现地面下陷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质量标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案涉工程即便质保期已届满,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会随质保期届满而停止。因此,案涉工程虽在质保期外发现地面下陷,地面下陷不易在质保期内发现,质保期虽然已经过,但质保期不等同于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期限.被上诉人未按照工程质量要求履行瑕疵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不应当以质保期已经经过而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程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错误的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公平原则,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睿建设辩称,维持原判,我们还要补充一点,就是上诉人说提出的地面塌陷,我想问上诉人是此外,地面还是室内地面。如果是室外地面塌陷的话。室外地面的施工不是由我***的,跟我方无关。 中睿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315000元(6300000×5%=315000元),并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6月9日,原告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包头市××工业园区内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站建设用地场平及原围墙拆除、污水处理池土方开挖、护坡、土方回填、垫层、基础及池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钢爬梯、外防水、内防水、内防腐、砌体工程、外保温、水泥砂浆楼地面、栏杆、坡道、散水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保期限等均进行详细约定。根据该协议之约定,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300000元,按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即315000元未给付。 现质保期一年期限已届满。原告认为,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限到期后,拒不履行给付原告质保金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建设完毕,虽然被告辩称对验收情况不认可,但是其提供的202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记录中显示已验收完毕,该报告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有“***”的签字,被告庭审中也认可***系自己雇佣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对被告提出的对工程验收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应为2021年8月31日验收完毕。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在质保期内即2021年10月出现漏水,原告于当月对漏水进行维修,原告自认在维修后在执保期未发现漏水,被告辩称2023年5月案涉工程出现地面下陷的情况,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的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博明医疗支付质保金3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应以欠款金额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315000元的30%,即94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金额315000元的30%,即94500元。)。案件受理费3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发包单位的验收,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已经过质保期限,上诉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现双方认可对于关于质保期内存在漏水问题且进行了维修,上诉人一审审理中自认在该次维修后在质保期未发现漏水。现上诉人称后续还有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存在质量问题和通知施工人维修的证据,现在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不予返还质保金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其未提出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请求,故一审法院未予受理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如需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其应当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1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