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新型工业园区管委会32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车站街汇宾花园小区6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医疗)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明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睿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明医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2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21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六款之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变更及清单所含所有工程内容。根据第三条之规定,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工程所属行业等相关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根据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但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工程的结构、建筑材料等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施工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但被上诉人不仅未按照工程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而且将案涉工程擅自违法分包,属于根本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清。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故该建设工程无从谈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可见,并非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且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睿建设辩称,维持原判,我们还要补充一点,就是上诉人说提出的地面塌陷,我想问上诉人是地面还是室内地面。如果是室外地面塌陷的话。室外地面的施工不是由我***的,跟我方无关。 中睿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质保金1.2万元(24万×5%=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原告中睿建设与被告博明医疗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包头市××工业园区内生产车间外入口道路及混凝土硬化平台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生产车间外入口道路及混凝土硬化平台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24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工程期限、付款条件、质保期限等;根据该协议约定,该项目的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2万元,质保期为一年。后原告依约对上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2021年6月2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22.8万元,剩余5%的质保金即1.2万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2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扣留的质保金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以欠款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付,但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1.2万元的30%,即0.36万元。对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计付,但利息总额不得超出欠款1.2万元的30%,即0.36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请求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案涉工程是否验收,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发包单位的验收,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返还质保金。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违约问题,但是其并未提出对方违约及通知施工人维修和存在质量等其他问题的证据,现在上诉人以对方违约不予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博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光 审 判 员  王 婷 审 判 员  亢 晶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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