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2547号
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7号楼15号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197969L。
法定代表人:谢瑞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96号裙楼A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4HQJ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11幢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BF982N。
法定代表人:邵申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军,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20号匹克营运中心17层03-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2652929。
法定代表人:李毅。
第三人: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科学一街384号科技厅2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533B07。
法定代表人:綦峰。
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云公司)与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瑞公司),第三人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隆公司)、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部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申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万宁公司投资款69万元及利息损失79206.2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主张至投资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3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三维云公司投资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2755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主张至投资款清偿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3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找到二原告,声称自己正在筹备制作《主播军团》系列网络大电影,并了介绍了团队的构成和收益前景,经过多次沟通,出于对被告影视制作水平和收益承诺的信用,二原告决定投资,并于2016年4月16日与被告及其他两位被告一起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投资付款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三维云公司将24万元投资款转给被告;2016年5月4日,原告万宁公司将69万元投资款转给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拍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主播军团》系列大电影的策划、拍摄、制作和发行的全部工作,并负责报批和审片工作。在我方的多次催促下,合同签订完一年多后,《主播军团》系列大电影于2017年6月才在爱奇艺网站分别上线,且影片质量和影片收益均未达到被告所承诺的水平。对此二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列明项目成本支出明细,具体宣传制作的方案及过程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2018年1月,二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该合同,而是早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即2016年3月17日就与案外人南京大世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世堂)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并就《主播军团》系列大电影的拍摄事宜约定由南京大世堂负责电影的项目立项、IP创造、影片送审、项目制片、宣传发行等相关事宜,同时摄制组由其负责组成及管理,被告对此一直向二原告隐瞒该合同的存在,事实上被告从未履行过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的义务,而是一开始就存心隐瞒,涉嫌欺诈。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即存在欺诈,在不具备能力的情况下,虚假并夸大宣传了自己的履约能力,且在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进行任何电影拍摄工作,未经原告同意完全将合同事务交给了第三方,二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盖瑞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投资合同系由三维云公司股东张舒展倡议,在起初就已经知道主播军团实际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在形成意向后通过众筹的方式筹措资金,之后合同正式签订后所收取的投资款120万元均已经支付给制作方南京大世堂,另有3万元根据金融顾问协议支付给了第三人拉隆公司。也就是说两原告在进行投资拍片时已经知晓实际制作人并非被告,而系南京大世堂,被告从未向原告隐瞒过上述情况,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所以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投资合同实际也已履行完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署合同,并经双方盖章签字后已生效,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6.1条约定项目拍摄制作等事宜由被告负责,第3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负责项目策划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保证该项目的艺术水准及质量。
2、业务回单2份,证明万宁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汇款69万元,三维云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汇款24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图片,证明二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才得知该项目实际由南京大世堂负责拍摄发行工作的情况。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南京大世堂签署协议,隐瞒二原告该项目实际由大世堂负责拍摄发行工作的情况。
4、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将公司名称由“苏州左爱影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盖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这个文本是南京大世堂所提供,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实际项目已经启动了,通过众筹资金也已经认筹到位。三维云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就已经将投资款24万元汇到被告处,所以并不能像原告所讲的制作项目必须要由被告亲自实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部分,当时拉隆基金的董事长助理钟埁煜代表拉隆基金询问与南京大世堂的合同,主要询问制作款120万元的支出问题,在之前被告已经将南京大世堂给我们的相关费用构成发给各个投资人,投资人存有疑问,要求看一下我们与南京大世堂的合同。2018年1月17日我们将合同拍了发给钟埁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盖瑞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3月17日南京大世堂与被告签订的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证明主播军团由南京大世堂负责制作与发行,从合同文本格式也可以看出跟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投资合同格式上是差不多的,这个实际是南京大世堂所提供的文本,而且南京大世堂也是具有一定的制作发行经验的公司。
2、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拉隆公司签订的金融顾问协议,证明主播军团制作资金来源是通过众筹方式,拉隆公司是起到了帮助融资的作用,他也是投资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这个时间签订在投资合同之前,也证明了在五方投资合同签署前投资人已经实际知晓制作人为南京大世堂。
3、2016年4月16日五方签署的系列投资合同,证明通过几份合同的前后顺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签署该份合同时二原告应该是已经知晓主播军团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
4、邵申洲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查询单、打款详单、收条,证明被告共计转给南京大世堂120万元,按照顾问协议约定转给拉隆公司法人李毅3万元顾问费。
5、南京大世堂制作的主播剧团剧组财务明细表,发在主播军团项目投资者微信群,群里共40人,包括拉隆公司董事长李毅和工作人员、宁波拉尔夫的董事长陈冬华、三维云公司的张舒展、万宁股东也是拉隆公司的财务总监黄文江等。
6、第三方授权书,证明由三维云公司、万宁公司授权南京大世堂,授权书是在主播军团发行的时候已经提交给爱奇艺平台,也证明原告至少在2017年4月6日已经明确主播军团的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
7、投资人名称为高万利的出资证明书,证明万宁公司实际是持股平台,他代大众投资者进行主播军团项目的众筹,由众筹平台云部落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在出资证明书盖章寄给我们目标公司即被告,被告盖章后寄到受托方万宁公司,万宁公司盖章后将出资证明书给大众投资者,高万利是其中众筹人员之一。
8、2018苏熟证民内字第12227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余星星与被告及三维云公司张舒展的邮件,其中在第25-29页发件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发件人为余星星,收件人爱神天空即为被告法人邵申洲,363227799是张舒展的QQ邮箱,邮件内容可以看出作为项目起初三维云公司应该已经知道南京大世堂是影片制作方和发行方。
9、2018苏熟证民内字第1222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众筹平台主播军团项目的展示及众筹情况。这是对外公开发布的由大众投资者在进行认筹时进行查阅以便决定是否投资,其中第31页开始就是涉案主播军团项目的众筹记录,在第37、38页项目概况明确列明了摄制发行是南京大世堂,众筹机构是左爱公司,制作发行南京大世堂。
10、2018苏熟证民内字第1222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主播军团拍摄完成后投放到爱奇艺平台,在公证书第17页投放上映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在第22页截屏画面主播军团电影画面上出品方包括原被告、第三人及南京大世堂等公司。
11、2018苏熟证民内字第1223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及第三人工商查询信息,黄文江是万宁公司的股东,张舒展、李毅、拉隆公司均为三维云公司的股东,李毅、张舒展、黄文江均为拉隆公司的股东,拉隆公司是云部落公司的股东,上述股东构成可以看出二原告与第三人是有关联的,主播军团项目的具体操作者在二原告、第三人处持有股份,进一步说张舒展或者黄文江知道项目情况可以代表二原告、第三人对项目情况的知情。
12、发布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的搜狐网页截屏打印件,网易网页截屏打印件,内容均为主播军团在云部落平台成功众筹后拉隆公司合伙人云部落创始人之一李辉对于主播军团情况的一些介绍,其中就已经讲到主播军团是由南京大世堂摄制。这个与我们提供的2018苏熟证民内字第12228号公证书在第37、38页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将主播军团系列电影拍摄的主要义务早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转移给了南京大世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合同签署前知晓南京大世堂制作主播军团电影的事情。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通过这份合同得知影片的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只能证明被告在与南京大世堂签订合同之后仍然与原告签署这样一份协议,且承诺对影片的制作发行、影片质量负责,该行为涉嫌欺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制表格,且没有票据凭证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授权南京大世堂网络传播权,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将主要义务全部转让给南京大世堂。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公司没有收到过。首先是QQ邮箱,身份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是否收到。对证据9、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南京大世堂是电影联合出品人或者发行人,因本案之前原告与被告有过合作,所以所有众筹和协议的签署都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认为南京大世堂仅是部分业务合作方或者挂名人,而主要拍摄发行责任由被告负责。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网页的链接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文章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文章的编辑作者是谁不清楚,其次我们也跟委托人核实了,对于采访不知情;从文章内容本身也无法看出南京大世堂应该承担本案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南京大世堂仅仅负责拍摄,而这也侧面证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南京大世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南京大世堂(甲方)与左爱公司(乙方)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项目投资及合作方式网络大电影系列共计3部,拟投资总金额为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中甲方以影视IP项目、技术团队、宣传发行等成本总计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35%项目股权(对应收益权见:第六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乙方以市场营销、广告招商及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筹集项目资金共计1330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65%项目股权(对应收益权见:第六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其中乙方市场营销、广告招商及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成本总计100000.00元(拾万元整),乙方负责筹集项目制作资金总计12300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单位:人民币)。……第五条工作分配1、甲方负责内容包括:项目立项、IP创作、影片送审、项目制片、宣传发行等相关事宜。2、乙方负责内容包括:资金筹备、广告招商、市场推广、制片场地、风控管理等相关事宜。
2016年3月18日,苏州左爱影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以下简称左爱公司)与拉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金融顾问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金融顾问之委任、收益1、甲方同意聘任乙方为公司金融顾问,为甲方项目“《主播军团》(拟定名)网络大电影系列项目(共计三部)”众筹融资提供顾问服务。2、乙方以众筹的形式为甲方募资人民币58.00万元,其中扣除乙方金融顾问费用即3.00万元后,以募得资金55.00万元占27.5%的项目股权,乙方不参与甲方的项目制作管理。……
2016年3月28日,三维云公司向左爱公司转账24万元,备注投资主播军团众筹投资款。2016年5月4日,万宁公司向左爱公司转账69万元,附言载明投资款。
2016年4月16日,三维云公司(甲方)、万宁公司(乙方)、拉隆公司(丙方)、云部落公司(丁方)、左爱公司(戊方)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投资金额及合作方式1、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共计3部,经协商各方同意并认可,戊方占有该项目40%项目股权,募集投资制作资金12300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中3万元作为戊方支付服务、税费等费用),现甲乙双方共同出资93万元,剩余30万元由其他投资人出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获戊方所出让60%项目股权及对应分红收益权。2、其中甲方作为联合领投方投资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所募集投资制作资金20%;(对应收益权见:第五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3、其中乙方作为投资方投资69万元(陆拾玖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所募集投资制作资金55%;(对应收益权见:第五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6、多方合作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暂定名)系列采取以下方式:6.1项目的拍摄、制作、发行等具体事宜由戊方负责,戊方保证并承诺其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电影拍摄、制作、发行资格的法律主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各方按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6.2戊方拥有独家广告植入招商代理权,其中客户广告植入合同、商家广告植入资金、广告植入收益权由戊方独家负责签署、管理、分配。……第二条甲乙丙方各方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由各方汇入戊方指定专用账户,其中甲方支付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单位:人民币),乙方支付69万元(陆拾玖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他方履行及配合他方完成服务技术支持。……第三条戊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项目的策划、拍摄、制作和发行的全部工作,保证该项目的艺术水准和质量,有权出具全部工作方案,并就其出具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实施对各方负责。……
2017年4月6日,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向南京大世堂出具《第三方授权书》各1份,表示: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作为网络系列电影《主播军团Ⅰ:主播公会、主播军团Ⅱ:主播学院、主播军团Ⅲ(番外篇):主播社团》计三部的原始著作权人,依法拥有其在全球的独家信息以及转授权,现授权南京大世堂在该三部电影范围内使用授权作品。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苏州左爱影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盖瑞公司。万宁公司股东为黄文江、谢瑞达。三维云公司股东为李毅、张舒展、拉隆公司等。拉隆公司股东为李毅、黄文江、张舒展等。云部落公司股东为綦峰、拉隆公司等。
庭审中,二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存在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第一条6.1条,原告认为所有合同义务由被告负责,不能全部转移给第三方。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基于对合同相对人即被告的信任而签订,但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在签订合同前就已经与南京大世堂签订了系列合作合同,原告于2018.1.17才得知此事,被告故意隐瞒实际情况使得原告对合同义务主要履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因此涉案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原因。2、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撤销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且被告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投资款相应的利息。3、关于合同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8条规定,合同一方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经对方同意,本案被告即使存在转让的行为但因未经我方同意,该行为也是无效的。
被告盖瑞公司认为:1、在几方签订投资合同时,被告并不存在欺诈、隐瞒二原告在合作开始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的实际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三维云公司是项目的发起人和领头人,在本项目上的负责人张舒展由余星星在2016年4月25日发的电子邮件中显示,是发给邵申洲和张舒展,可见三维云公司是知晓制作方为南京公司,原告在庭审中对这份邮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从邮件发送对象看,是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内容均是关于主播军团的,收件人是邵申洲、张舒展。从邮件形成时间看,是2016年4月25日,如果说被告伪造该电子邮件显然也不具常理性,张舒展是负责人,合作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如果对该证据否认,应当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本项目是在三维云公司平台发起众筹,在三维云公司平台上进行项目众筹,也就是在2016年3月28日完成众筹,之前的项目介绍已经明确告知了各投资人该影片的制作发行方为南京大世堂,在庭审中万宁公司也确认了他是大众投资者的代持平台,也就是说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大众投资者都已经知晓了项目实际制作发行人为南京大世堂,作为代持人的万宁公司也应是知晓的。3、原告仅以被告未按与投资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该理由不能成立,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故意行为,从上述庭审调查内容看,被告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欺诈或意图欺诈原告的行为。从项目投资方、经办人来看分别持有三维云公司、万宁公司、第三人的股权,相互之间必然有联系,在众筹平台公司的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相关人员应当是知晓的。4、不管在合同签订时还是履行中,双方已经确定是通过投资者群进行沟通的,在影片2017年6月正式上线前在2017年4月6日相关制作方包括原告也出具给南京大世堂授权书,可见无论在合同签订还是履行的影片制作完成发行过程中作为原告方是知道实际制作人是南京大世堂,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撤销权在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话,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是在被告欺诈情况下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毅、张舒展与被告的邵申洲等共同协商拍摄《主播军团》,并发起了众筹,三维云公司、万宁公司先后向被告转账24万元、69万元,并组建了主播军团的一个工作群,领投人、拉隆公司工作人员、大众投资人、南京大世堂、余星星、万宁公司的王金阳都在群里,投资人经常会在群里询问项目的情况,余星星会在群里回答投资人询问的情况。2017年6月,网络系列电影《主播军团》在爱奇艺播放。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毅、张舒展与被告的邵申洲等共同协商拍摄《主播军团》,之后由万宁公司在云部落众筹平台发起众筹,并由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二原告也向被告汇付了投资款,之后进行《主播军团》的拍摄,在此期间还组建了微信工作群用于拍摄工作的沟通。后因《主播军团》发行后影片收益不佳,原、被告产生矛盾。二原告表示直至2018年1月才知道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前,已和南京大世堂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主播军团》实际系由南京大世堂拍摄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认为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存在关联,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参与主播军团的筹备等事项,且三维云公司在先行向被告汇付了投资款后才由原被告与第三人五方签订合同,可以印证二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主播军团》是由南京大世堂拍摄的,故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要求撤销《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1元,由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杨奇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