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473号
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83号瑞城花园7号楼15号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770197969L。
法定代表人:谢瑞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运营中心宜兰路9号康利金融大厦8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4HQJ56。
法定代表人:张舒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宜兰路9号康利金融大厦8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3032652929。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科学一街384号科技厅2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533B07。
法定代表人: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常熟奥特莱斯A11幢3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MBF982N。
法定代表人:邵申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云公司)、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隆公司)、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部落公司)与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胡俊杰,被告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申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被告盖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万宁公司分配收益102929.91元(计算公式为:312952×(1-8%)×65%×55%=102929.91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原告万宁公司应得收益102929.91元为基数,自应分配收益之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6343.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三维云公司分配收益37429.06元(计算公式为:312952×(1-8%)×65%×20%=37429.06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原告三维云公司应得收益37429.06元为基数,自应分配收益之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为2306.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拉隆公司分配收益4606.65元(计算公式为:312952×(1-8%)×1.6%=4606.65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原告拉隆公司应得收益4606.65元为基数,自应分配收益之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1日止为283.8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云部落公司分配收益1151.66元(计算公式为:312952×(1-8%)×0.4%=1151.66元)及相关利息损失。(以原告云部落公司应得收益1151.66元为基数,自应分配收益之日起主张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31日止为70.97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未按约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暂计为5761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提供项目具体收益凭证、具体财务支出凭证;7、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三维云公司将24万元投资款转给被告;2016年5月4日,原告万宁公司将69万元投资款转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四原告各自应分配收益的比例及四原告有权就财务支出对被告进行监督。2017年6月,电影《主播军团1》、《主播军团2》、《主播军团3》先后于爱奇艺上映,电影播出后反响平平。2018年1月4日被告于微信群内声称三部电影结算收入共计312952元,并称该部分回款将于2018年4月底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主播军团财务明细表,四原告发现该表内至少有57610元的不合理支出,四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支出相应凭证及爱奇艺具体收益额的凭证,但被告拒绝提供。电影结算收入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约定分配收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四原告分配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盖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是事实,投资的网络大电影实际制作方为南京大世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世堂),该片投放后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导致投资人与制作人之间产生矛盾,根据制作人南京大世堂负责人余星星说是有30万元出头的收入,但至今也没有收到南京大世堂转款。现无法联系余星星,原告诉称的分配收益款事实上目前来说是无法确认的,被告也未收到。2、被告诉请中要求承担损失及提供收益凭证,影片制作完成后我方已经将南京大世堂报上来的制作费用开支明细经告知过实际投资人及原告,也曾经与拉隆公司的相关人员一起与余星星核对过相关财务支出,当时原告及投资人对开支情况也是认可的。这一个项目制作有30万元的投资缺口,余星星在几个人的微信聊天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过粗拟的方案,但最终没有确定。如果这个30万元的收入是存在的,根据一般行业做法要把收入优先用于偿还投资不足的部分。故原告主张损失并求分配,缺乏事实依据。3、相关的财务凭证实际原告也曾经与制作方进行过核对,在爱奇艺网站上收款账户并非是被告方的,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在爱奇艺网站上相关的权利除了署名权外,版权等是大世堂在行使。
原告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4月16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1份,证明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分配比例和支付方式。四原告有权就工作经过及财务支出对被告进行监督。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同第4条第2款的约定,是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比例支付给各方;但目前收入并未到达被告账户,也就无从谈起收益的分配。
2、原告万宁公司支付投资款69万元的付款凭证1份;3、原告三维云公司支付投资款24万元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
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告知原告三部电影结算收入总计312952元,还称2018年4月底到达被告账户。
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这只是一部分聊天记录。这个群设立的原因是影片投放后效果不理想,在投资者群里制作人余星星及本案被告负责人就组了包括余星星、邵申洲、拉隆基金钟埁煜,云部落公司的王金阳4个人的小群,余星星提出他的一些设想的解决方案,希望能平息投资者的不满。但后续因为余星星失去联系,最终方案也没有落实,余星星在聊天群里承诺的款项也没有汇给被告。因为邵申洲手机信息丢失,所以无法提供聊天记录。
5、网页截图、爱奇艺后台付费分成统计截图,证明截至2017年12月平台收入金额为312878元,进一步佐证聊天记录所说的电影收入截至2018年1月4日为312952元是真实的。
被告表示这个截图是余星星提供在小群里的,对具体数字无法确认,因为被告不掌握后台账户。
6、电影上映时间截图,三部电影上映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7的6月23日。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8、视频光盘1张,证明截止2018年1月3日《主播军团》的总收益为312952元。
被告认为该视频余星星发在小群里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盖瑞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版权说明1份,证明原告方授权在爱奇艺上作为出品方大世堂公司是拥有版权等各项权利的,相应的账户等都是由大世堂公司控制掌握的。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版权声明仅证明原告拉隆公司同意电影的版权归南京大世堂所有,但电影收益分配和账号管理等内容并未约定,以合同为准。
2、盖瑞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并未收到相关电影播出后所获得的收益。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双方一致确认对本院(2018)苏0581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南京大世堂(甲方)与盖瑞公司(乙方,原称苏州左爱影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更名为盖瑞公司)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项目投资及合作方式网络大电影系列共计3部,拟投资总金额为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中甲方以影视IP项目、技术团队、宣传发行等成本总计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35%项目股权(对应收益权见:第六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乙方以市场营销、广告招商及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筹集项目资金共计1330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65%项目股权(对应收益权见:第六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其中乙方市场营销、广告招商及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成本总计100000.00元(拾万元整),乙方负责筹集项目制作资金总计12300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单位:人民币)。……第四条收入资金管理……3、视频平台发行合同签署后,由甲方提供项目管理账号及密码,付费期结束后,收入金额以视频平台结算账单为准,资金到达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比例支付给各方。……。
2016年3月18日,盖瑞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拉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金融顾问协议》1份,约定:……第一条金融顾问之委任、收益1、甲方同意聘任乙方为公司金融顾问,为甲方项目“《主播军团》(拟定名)网络大电影系列项目(共计三部)”众筹融资提供顾问服务。2、乙方以众筹的形式为甲方募资人民币58.00万元,其中扣除乙方金融顾问费用即3.00万元后,以募得资金55.00万元占27.5%的项目股权,乙方不参与甲方的项目制作管理。……
2016年3月28日,三维云公司向盖瑞公司转账24万元,备注投资主播军团众筹投资款。2016年5月4日,万宁公司向盖瑞公司转账69万元,附言载明投资款。
2016年4月16日,三维云公司(甲方)、万宁公司(乙方)、拉隆公司(丙方)、云部落公司(丁方)、盖瑞公司(戊方)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投资金额及合作方式1、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共计3部,经协商各方同意并认可,戊方占有该项目40%项目股权,募集投资制作资金1230000.00元(壹佰贰拾叁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中3万元作为戊方支付服务、税费等费用),现甲乙双方共同出资93万元,剩余30万元由其他投资人出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获戊方所出让60%项目股权及对应分红收益权。2、其中甲方作为联合领投方投资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所募集投资制作资金20%;(对应收益权见:第五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3、其中乙方作为投资方投资69万元(陆拾玖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占所募集投资制作资金55%;(对应收益权见:第五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5、作为众筹平台服务即丙丁两方的回报,丙丁两方分别获得戊方所拥有项目股东1.6%、0.4%;……第二条甲乙丙方各方权利与义务1、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由各方汇入戊方指定专用账户,其中甲方支付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单位:人民币),乙方支付69万元(陆拾玖万元整,单位:人民币);其他方履行及配合他方完成服务技术支持。……第四条收入资金管理及戊方指定账户……2、视频平台发行合同签署后,由戊方提供项目管理账号及密码,付费期结束后,收入金额以视频平台结算账单为准,资金到达戊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比例支付给各方。3、甲乙丙丁各方有权就工作进度、财务支出对戊方的监督。……第五条著作权归属及收益分配……3、各方共同享有分红收益权,比例为:A:当总益小于等于160万元人民币时,戊方占总收益35%(其中包含丙丁两方共计2%分红收益权),剩余部分由甲乙及其他投资方按照所募集投资制作资金比例进行分配;……3.2各方约定:戊方为视频平台及广告主所开发票产生成本税点为8%……
2017年4月6日,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向南京大世堂出具《第三方授权书》各1份,表示:三维云公司、拉隆公司作为网络系列电影《主播军团Ⅰ:主播公会、主播军团Ⅱ:主播学院、主播军团Ⅲ(番外篇):主播社团》计三部的原始著作权人,依法拥有其在全球的独家信息以及转授权,现授权南京大世堂在该三部电影范围内使用授权作品。
《主播军团》共计三部在爱奇艺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3日开始播放。
另查明:2018年10月11日,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起诉盖瑞公司,第三人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581民初12547号],请求:1、撤销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与盖瑞公司,第三人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签订的《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2、盖瑞公司返还万宁公司投资款69万元及利息损失79206.25元;3、盖瑞公司返还三维云公司投资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27550元;4、请求判令盖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李毅、张舒展与盖瑞公司的邵申洲等共同协商拍摄《主播军团》,之后由万宁公司在云部落众筹平台发起众筹,并由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盖瑞公司与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共同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也向盖瑞公司汇付了投资款,之后进行《主播军团》的拍摄,在此期间还组建了微信工作群用于拍摄工作的沟通。后因《主播军团》发行后影片收益不佳,双方产生矛盾。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表示直至2018年1月才知道盖瑞公司在与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前,已和南京大世堂签订了《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合作合同》,《主播军团》实际系由南京大世堂拍摄的,盖瑞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认为盖瑞公司与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但结合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盖瑞公司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与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与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参与主播军团的筹备等事项,且三维云公司在先行向盖瑞公司汇付了投资款后才由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盖瑞公司与拉隆公司、云部落公司五方签订合同,可以印证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主播军团》是由南京大世堂拍摄的,故万宁公司、三维云公司认为盖瑞公司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要求撤销《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并要求盖瑞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该案中,双方确认:李毅、张舒展与被告的邵申洲等共同协商拍摄《主播军团》,并发起了众筹,并组建了主播军团的一个工作群,领投人、拉隆公司工作人员、大众投资人、南京大世堂、余星星、万宁公司的王金阳都在群里,投资人经常会在群里询问项目的情况,余星星会在群里回答投资人询问的情况。
原告本次又提交了聊天记录,余星星在2018年1月4日聊天记录中称:截止目前,主播军团三部结算收入分别为112806元、136426元、63720元总计312952元(未计入广告CPM分成),根据与左爱影业签订合同条款及补充条款,我司占税后总收益35%(包含我司购买项目5%收益权利),左爱占税后收益65%,同时我司提取总收益2%费用以支付贵司引入资金产生的成本费用(贵司平台管理费用中2%我司占2%)根据左爱占税后总收益65%,同时我司提取总收益2%费用以支付贵司引入资金产生的成本费用(贵司平台管理费用中2%我司2%)根据计算,贵司此次占税后总收益67%,收益金额=312952元*(1-6%)*67%=197097.17元(特别说明:税点由原合同约定8%降至6%)。由于三部影片已转为免费,收入微乎其微可忽略不计,建议协商,可由甲方一次性补贴支付给左爱影业2902.83元。甲方给乙方结算的金额为197097.17元+2902.83=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上款项已包含平台未支付的款项。
被告盖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申洲于2018年4月17日20:04在主播军团股东群的聊天记录中称:回款发行方月底达到我们账上,第二个我们在递交第三方费用花费证明,请大家理解。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主播军团》已拍摄完毕并在爱奇异上映,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资金到达戊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比例支付给各方”,但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将案外人付款的风险转移给了原告,且该条款对案外人不产生效力,故案外人未付款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前提和理由。按照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及平台结算数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则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方是否确实收到投资项目的收益,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很明确,只有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各方,即在被告收到投资项目收益的情况下才有向各投资方进行分配的义务,而被告方至今就本项目未收到过一分钱的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收益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多元,但未有依据证实;实际拍摄总费用近150万元,而投资方的总投资金额为120万元,即使存在有所谓的这部分开支不合理,原告方也未实际支出,不存在所谓的损失。从聊天记录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方已经就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过审查核对,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作为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投资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大电影<主播军团>系列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现主播军团三部已制作完成,并于2017年6月陆续在爱奇艺平台播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资金到达被告账户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各原告,现被告并未收到南京大世堂的款项,故原告请求分配收益没有事实依据。经查,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主播军团》播放后收益为312952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点8%,总收益小于等于160万元时盖瑞公司占总收益的35%,剩余部分由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余星星在2018年1月4日的聊天记录中对主播军团三部结算的金额及收益比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邵申洲对此未予否认,并于2018年4月17日在主播军团的股东群中表示会于4月底到账。但南京大世堂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原告亦不掌控被告账户资金的到账时间,南京大世堂是否向被告支付款项不应成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提条件,其与南京大世堂的结算更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且被告在上次原告起诉后亦迟迟不积极向南京大世堂或余星星主张权利,并以此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的诉请金额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次制作有30万元的投资缺口,即使有收入要优先补偿不足,但说法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失57610元,但仅为自行核算,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项目具体收益凭证、具体财务支出凭证,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102929.91元。
二、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7429.06元。
三、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4606.65元。
四、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51.66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项款项由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五、驳回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原告福州万宁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三维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厦门拉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云部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被告苏州盖瑞凯勒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