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336号
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燕山大道1号金浩源6号厂房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331985T。
法定代表人:曾建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冶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46402242J。
法定代表人:王耀朋。
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望公司”)与被告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冶秀、朱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92,185.5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金额为5,127,185.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逆变器等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供货36台预装式集装箱、72台630KW并网逆变器、36台通讯管理机,合计供货货款为6,525,0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890,000元,剩余货款4,63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未支付款项为验收款及质保款,由于原告未履行货物验收义务,亦未履行质保履约保函义务,故被告方至今仍没有付款义务。另,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金额过高。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及催款函及其签收记录等,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货物为:36台预装式集装箱、72台630KW并网逆变器、36台通讯管理机,合同总价款为6,525,000元,货物由原告方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合同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生效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正本1份,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为195.75万元;2、卖方在合同签订之日,4月5日内到货至少2台,剩余4月10号之前到货10台,4月20日全部货到现场,测控通讯管理机4月10日到货一台,全部货到现场4月30日。全部货到现场后1个月内经买方现货验收后,买方支付给卖方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到货款为195.75万元;3、货到现场,全容量并网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货款,计195.75万元;4、剩余10%为尾款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质保期限5年,自到货之日起算,同时卖方开具履约保函。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货款总金额为6,525,000元,被告支付了货款1,8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供应货物,对方应当支付对价。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6,525,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付款方式及到货情况,本院认定货款共分四笔,应分别于下述期限到期,预付款195.75万元应于2018年3月1日到期,被告仅支付1,89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67,500元;到货款195.75万元支付期限应于最后一批货物到场后一个月即2018年6月30日到期;验收款195.75万应于货到现场,全容量并网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即2018年8月30日到期;剩余尾款应于到货之日起12个月内也即2019年5月30日到期;被告方辩称原告未履行货物验收义务,开具质保履约保函义务,故其至今仍然没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属于各自的主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己方的主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其相应的给付请求,本案中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方应当支付对价,截至诉讼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已履行了剩余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方的抗辩事由并不能构成其未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偿付上述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1,89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35,000元。利息系本金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分四笔计付,第一笔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付;第二笔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付;第三笔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付;第四笔利息以6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35,000元,并支付利息(前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分四笔计付,第一笔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计付;第二笔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付;第三笔利息以1,95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付;第四笔利息以6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应由被告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禾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常州中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永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锐(兼)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