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4600号
原告信阳恒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白坡路怡心苑北区6号楼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0643552N。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卓妮,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湾湖风景管理区南湾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49412438X。
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恒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诉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妮和被告国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冯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5950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06年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有电子计算机设备、办公用品等服务,系被告公司电脑办公用品的长期供货商。原告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货292440元,供货方式均为原告派司机先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再由被告公司财务根据收货单据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始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6490元、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仍欠货款2059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借口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智恒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货款尚未实际结算,最终的货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告诉请拖欠205950元是原告单方报价,答辩人认为过高,不能完全认可;2、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合理,因双方间未实际结算确定最终价款,付款时间也无明确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3、原告对于货款经双方协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后,原告应当在答辩人付款前出具足额正规的增值税发票。综上,答辩人购买原告出售的电脑等设备是事实,存在欠款也是事实,就最终价款的确定及付款方式问题,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协商。
原告恒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1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货款金额,被告工作人员在收货栏一栏均签字;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4份,证明原被告虽未书面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被告对该买卖合同的价款及内容均表示认可。3、一份数额为136490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国智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工作人员仅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且出库单的内容形成制作均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其所载明的价格是单方报价,并且该出库单上制作的有欠款人一栏,该欠款人栏无签字和盖章,所以我方只对原告供应的商品数量和名称认可,不认可原告的报价;对证据2和证据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付款不代表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供货商品价格的认可,因双方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供货后,商品的单价并未协商一致,最终的货款双方未对账结算,因价格未协商一致,所以未全部付款。
被告国智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子设备、办公用品的销售商,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员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4次,有44张信阳恒诚销售出库单予以证实,该44张销售单据上均有每次销售的货物数量、货物单价、总价款、结算方式、提货方式,亦有被告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对于供货数量予以认可。按照原告提交的上述销售单显示,货物总价款为29244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一张13649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5649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现以找不到公司具体谈合同的经办人、具体价格不知道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当庭均认可系口头签订的合同,对销售货物的价格亦进行了商谈,口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长达两年之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4张出库单上均有被告收货人员签字,且出库单上对销售货物的单价及总价款均有明确标注,结算方式注明为欠款,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136490元,与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出库单合计数额相一致,后被告亦按照该增值税发票数额支付过部分货款86490元,并未对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视为被告对2016年7月12日之前原告供货数量、价款的认可。后原告继续按照上述交易方式及货物单价等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出库单,被告收货人员亦在出库单签字,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最终货款对账结算,然被告已全部接收货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为电子设备和办公用品,每次的出库单均记载有单价、总价款、结算方式,不需要以结算作为支付货款的前置程序,被告以找不到具体经办人、不清楚商谈的价格且未进行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货款支付的期限,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恒诚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59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河南国智恒北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博